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5民初2533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2666.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算,以266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某某支付租赁房屋水电费、物业管理等40911.59元;3.判决张某某支付逾期退房违约金58000元、腾退房屋搬运费4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张某某就租赁某甲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未按约支付租赁,双方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租赁期限,并明确欠付租金及付款时间。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未按期支付最后一笔租金,且未按约定于合同终止三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房屋退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尽可能减少损失,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委托搬家公司将租赁房屋内的剩余物品搬离,为此,某甲公司支付搬运费4000元。经与某乙公司确认,张某某租赁期间尚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合计40911.59元。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张某某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在成都,委托其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回成都后又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其并不知晓***与某甲公司重新补签了租房合同,便又按照***的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案涉租赁合同均是***在履行,其从未支付过租金,某甲公司也一直是向***催租,其作为公司行政人员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张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租赁期内,若因乙方原因提前退租,需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否则需支付3万元违约金;租金为32万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度租赁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之前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按1000元/天处罚乙方,甲方应于2021年9月29日前交付房屋,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向有关部门及时缴纳。 2021年10月,某甲公司与***就前述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除承租方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2022年7月19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关于乙方租赁甲方青羊工业园区G9C栋1楼房屋用于依法开办中国欧洲经济技术合作协会欧盟工作委员会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在2022年未按原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合同条款变更补充为房屋租赁期变更为一年,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如乙方续租则应于2022年9月3日前书面告知甲方,否则应退还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腾空房屋、结清全部费用及违约罚款;乙方承诺分三次付清已拖欠的2022年4月-10月租金8万元,即2022年7月19日前支付25000元、2022年8月3日前支付25000元、2022年9月3日前支付3万元。 根据***与***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8日,张某某受***委托,与某甲公司就租用青羊区广富路218号9栋3单元(一楼)约500平方米的场地,开设公司办公,因公司公章未办理完成,***也未到成都,***委托张某某先行签订租房合同,后期使用期间出现房租交付问题,***与某甲公司就租期和租金支付协商一致,并委托张某某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从2021年10月8日起,均是***支付租金、协调相关事宜。 根据张某某与***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张总,之前我签租房合同,是你委托我签的,跟我是没有关系的,你委托我帮你签了,现在出现纠纷,把我的卡冻结了”,***:“成,我看看怎么给你弄一下”。 另查明:2022年11月8日,成都某某商务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缴费通知书》,载明:房号G9C-1,2021年10月-2022年11月7日的水费、电费、物业服务费总计40910.61元。 2022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委托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搬运物品(包括茶水柜、单人沙发、茶凳、茶桌、办公桌等),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G9C3单元1楼搬出,搬入成都市青羊区西金苑B区B-68栋。某甲公司支付搬运费4000元。 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910.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缴费通知单》《搬家结算清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张某某还提交了微信群聊名为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系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签订案涉合同是用于该公司办公场所。某甲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名可进行更改,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其代表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由于证人证言已明确张某某受***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案涉租赁物是否用于公司办公场所,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陈述: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作废。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根据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某抗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张某某系受***委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案涉租金支付义务是***在履行。并且,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在2021年10月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合同条款完全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张某某关于***回成都后与某甲公司重新补签了合同的陈述相符,亦即表明某甲公司是知晓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应系***,其对张某某系受***委托签订合同一事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与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称其与***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且基于前述相关认定,无论该合同是否作废,亦不能否认***系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身份。至于在***已签订有合同的情形下,张某某为何仍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张某某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张某某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保全费1038元,合计2226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