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鸡泽县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734号

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31幢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刘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棉纺工业区棉纺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

被告: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鸡泽县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

被告:齐海叶,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渊公司)、被告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山公司)、被告齐海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渊公司、丙山公司、齐海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61459.10元、名义货价26500元及违约金915396.83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继续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合计应付款项为1403355.93元;2.判令被告丙山公司、齐海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在本案所有被告未清偿本案所欠原告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原告与被告济渊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汇金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济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61459.10元、名义货价26500元及违约金366147.93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继续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应付款项为854107.0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济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汇金公司)根据乙方(即济渊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等具体内容。根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汇金公司将前述租赁物直接租赁给被告济渊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2858607.92元,每期具体支付金额详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同时,原告汇金公司还与被告丙山公司、被告齐海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丙山公司、齐海叶为被告济渊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具体条款。以上各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金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购买及交付等义务,被告济渊公司也确认接收该设备并验收合格。但在租赁期间,被告济渊公司对于从2013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汇金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或延期支付。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2013年12月6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济渊公司、被告丙山公司、齐海叶签订了《租金偿还协议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应付款项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租金偿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济渊公司未能按照《租金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偿付款项、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逾期支付租金等款项的行为己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租金偿还协议书》约定,“自租金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所欠租金全部清偿为止”。为此,原告汇金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济渊公司支付原告未付租金、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等,并由被告丙山公司、齐海叶对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所有被告未清偿本案所欠原告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济渊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汇金公司所有。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汇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渊公司签订合同并就租金金额、租金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合同条款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租赁物买卖合同、设备购买发票、付款通知书1组,证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经被告选定的租赁物,并交付被告济渊公司使用的事实。

3、保证金协议书(甲类)及保证金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济渊公司缴纳保证金数额且保证金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原告有权在被告济渊公司违约时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丙山公司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丙山公司、齐海叶为被告济渊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作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租金偿还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渊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作出补充约定,被告丙山公司、齐海叶继续为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电子汇款收款回单或凭证1组,证明被告济渊公司支付租金及之后逾期支付的事实。

被告济渊公司、丙山公司、齐海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6日,汇金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济渊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租赁物设置场所、概算金额,详见附表一;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实际交货日期、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二。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同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合同附表一“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月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法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鉴于甲方系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出卖人之间进行;租赁物验收时间,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等。该《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三个附件:附表一《概算表》约定租赁物设置场所在承租企业内;租赁期限约24个月;租赁物概算金额2650000元;租金计算系数4.1‰,首付租金530000元,保证金265000元;服务费53000元;名义货价26500元,按期回笼优惠至1元;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的15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4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约定,租赁物名称“转杯纺纱机”,型号规格“JGR231型-320头”2台,制造厂商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价2650000元。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4.1‰,租金总额为2858607.92元(本金2650000元、利息208607.92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首付租金,共24期,第1-24期租金各为97025.33元。同日,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甲方)与汇金公司(买受人、乙方)、济渊公司(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汇金租赁(12)买字第1204803100号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丙方对甲方和租赁物的选定,乙方为购入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与甲、丙方充分协商,订立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型号规格JGR231型-320头转杯纺纱机2台,总价265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本合同所列标的物在丙方公司内直接向丙方交付;等等。

同日,汇金公司(甲方)与济渊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65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保证金凭证;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等等。

2012年8月6日,汇金公司(债权人)与丙山公司(保证人)、齐海叶(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汇金租赁保字第120480310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济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同日,丙山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丙山公司为济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6日,汇金公司(出租人)与济渊公司(承租人)、丙山公司、齐海叶(保证人)签订《租金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纺织行业市场低迷,济渊公司经营困难,自2013年6月起不能按时偿还租金,截止2013年12月5日,济渊公司尚欠汇金公司到期未付租金合计462151.98元,罚息合计59282.11元,未到期租金合计873227.97元,名义货价265000元,共计欠汇金公司租金金额为1335379.95元。经协商,汇金公司同意按本协议项下租金偿还计划表(详见附件)的约定偿还前述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罚息、名义货价等款项,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汇金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双方同意以截止2013年12月5日济渊公司在汇金公司的剩余租金总额作为本金,按月利率8‰对本金金额计收利息(固定利率);济渊公司每月偿还租金冲抵本金,每月对本金金额计收的利息累计在项目结束时一次性收取;丙山公司、齐海叶同意本协议的租金偿还约定,并同意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租金偿还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济渊公司正常支付了6期租金,第7期开始逾期,至2015年6月25日展期期限届满时,济渊公司产生违约金22966.67元,展期期间利息130977.76元,汇金公司将保证金26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抵扣上述违约金及展期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租金,尚欠租金本金562459.1元。此后至2019年,济渊公司陆续有还款,汇金公司将展期期限届满后的还款抵扣了租金本金。截止2020年7月7日,济渊公司尚欠租金461459.10元,产生违约金366147.93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后另计)。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和济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济渊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逾期支付到期租金,后与汇金公司《租金偿还协议书》之后仍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济渊公司仍未支付到期租金。汇金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保证金265000元在应付利息、违约金及租金中扣除,并将济渊公司之后的还款作为租金予以抵扣,理由正当,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现济渊公司违约,故汇金公司主张济渊公司支付尚欠租金46145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名义货价,合同约定为26500元,如济渊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能优惠至1元,现济渊公司违约,故汇金公司要求其支付名义货价26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十,但考虑到每期支付的租金中已经包含了一定租息率,再加上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已然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每日万分之四,本院予以支持。济渊公司应当对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违约金责任。

关于保全保险费,汇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该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虽然丙山公司、齐海叶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案中,汇金公司与济渊公司以及保证人丙山公司、齐海叶于2013年12月6日就租赁期限进行了展期并签订了《租金偿还协议书》,主合同支付租金的履行期从2014年8月20日展期至2015年6月25日。但原告汇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展期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丙山公司、齐海叶主张过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故汇金公司要求丙山公司、齐海叶对济渊公司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已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济渊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汇金公司,故汇金公司要求确认在济渊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之前,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汇金公司享有的诉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济渊公司、丙山公司、齐海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1459.1元;

二、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名义货价26500元;

三、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6147.93(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此后继续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四、在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汇金租赁(12)字第1204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收取12341元,由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鸡泽县济渊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