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鸡泽县鸡泽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388号 原告: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鸡泽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村。 法定代表人:**增,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丙山建筑公司)与鸡泽县鸡泽镇***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鸡泽县鸡泽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是鸡泽县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经鸡泽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2020)第127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名称变更为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2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丙山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同***村委会签订了亮化、美化施工合同;2013年8月25日同***村委会签订了便道施工合同;2013年11月5日同***村委会签订了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和装修合同。并且,丙山建筑安装公司也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了这三份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428000元,截止到目前,***村委会仍欠丙山建筑安装公司这三个合同的工程款408000元。经丙山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催要,***村委会一直迟迟未支付,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无奈之下,丙山建筑安装公司诉至贵院,***支持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丙山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丙山建筑安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便道施工协议、美化亮化施工合同、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和装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丙山建筑安装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等事实。 ***村委会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项目属于县重点项目当时县拨款30万元,村民集资约9万元,村集体土地三十年租赁费26万元,邯郸市质监局当时在***××××村,资助了8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通过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丙路给了当时的包村干部***,由***给了丙山建筑安装公司,总支付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所以欠款不存在;庭前已经提交申请,申请调取***村2013年以来账目以确定给***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丙山建筑安装公司所述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 对其主张,***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曾任***村支部书记***和曾任***村包村干部的***(又名***)。 ***认可本案诉称的三份合同是经他手签订的,***村委会没有向丙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村委会将工程款交给了当时的包村干部***,***是否将工程款交给了丙山建筑公司我不清楚,在***的记忆中***村委会共给付包村干部***款项如下:修路集资8.8万元(究竟是8.8万元还是8.6万元记不清了),村一事一议重点项目财政拨款30万元,邯郸市质监局资助资金8万元,2017年村元月份村集体土地30年的费26万元,2013年县组织部协调的两室建设的资金,该资金也通过***的手具体多少钱我清楚。 ***认可在其担任***村包村干部其经他手支付的工程款及其项目如下:修路集资款8.5万元,用于前期修路的有关的相关费用如补偿占街三户人家的拆房费2.85万元、前期机器开街、推路、轧路费用3万元,剩下的交了七条修街的预付款。村一事一议30万元,用于支付用于起道街垫路、拉土、石子、车费、人工费共计9.5万元,剩下的用于道路硬化的其他费用。邯郸市质监局协调的8万元,用于该局驻村租房费用5000元,清理街道垃圾用钩机、翻斗车费用8000元,剩余的支付了街道硬化的其他费用。村集体土地三十年的承包费26万元,用于村内两个小广场花费1.08万元,垫土、用白灰4200元。剩余的用于七道街硬化费用。县组织部拨款3万元,用于村亮化5000元,村内大坑围栏15000元,剩余的用于七道街的硬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是鸡泽县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经鸡泽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2020)第127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名称变更为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2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丙山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同***村委会签订了亮化、美化施工合同;2013年8月25日同***村委会签订了便道施工合同;2013年11月5日同***村委会签订了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和装修合同。丙山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了这三份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428000元。后来经***村委会的包村干部***的手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履行。截止到目前,***村委会仍欠丙山建筑安装公司这三个合同的工程款408000元。经丙山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催要,***村委会一直迟迟未支付,为此,形成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丙山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已施工完毕,***村委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28000元,然而***村委会在支付20000元工程款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侵犯了丙山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于丙山建筑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8000***予以支持。对于丙山建筑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诉至判决履行完毕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而且本案在审理工程中丙山建筑公司对该项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村委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数额较大,丙山建筑公司自欠款发生后连续三年不向***村委会催要该欠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村委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村委会主张其通过包村干部***已经支付了丙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不欠该公司的工程款了。本院通过询问曾任该村的支部书记***和包村干部***,可以认定***村委会共支付了丙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20000元,还剩余408000元未向丙山建筑公司支付。对于通过包村干部***手支付的其他款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论。因此本院对***村委会对于***和***询问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村委会请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不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村委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村委会要求本院调取该村委会2013年以来的账目,以确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该账目系***村委会自己所持有、保管,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对***村委会申请调取***村委会2013年以来的账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泽县鸡泽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000元; 二、驳回邯郸市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0元,减半收取计3,710.0元由鸡泽县鸡泽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