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2533号
原告:新疆华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华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06.8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一份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1天,合同总价款45000元,原告如期完成合同承包工程,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00元至今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因为原告安装施工的设备有问题,我们希望原告公司将这个设备的维修费减去,剩余的工程款我们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出示1、环保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环保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款45000元,分四笔支付,第一笔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第三笔是验收合格,取得环保验收报告后支付30%,最后一笔是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2、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第一笔价款13500元的记账凭证,原告将设备卖给被告并安装后,如今也过了质保期,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还欠付70%的合同价款未支付,即3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针对环保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出示1、有关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公司给我们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后面由新疆鑫正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来给这个设备进行两次维修,维修费为15834.5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与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协商,该设备不合格的内容,并告知原告销售经理维修设备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针对有关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是复印件,这个公章也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且这个是被告公司和第三方新疆鑫正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补充说明,无法证明是被告找这个公司重新装修的事情,这份说明原告没有参与,这个金额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特殊性,可以删除对话记录,其次通过该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共计30个月,按月息4.875‰,31500元×30个月×4.875‰=460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公司完成了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时给原告方支付费用,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款的责任。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对争议的设备已经使用两年以上,被告现提出该设备存在瑕疵,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合法证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款315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
疆华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606.88元;
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6106.88元,被告应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1.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泽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一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