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5759号
原告:******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冬融街****楼科研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该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
被告:新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紫金长安小区******商业用房2-4
法定代表人:陈高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测试公司)与被告新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谱尼测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用15,834.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就“谱尼测试新疆公司实验室废水处理工程”签订了《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废水处理设备验收,未出具任何环保工程验收报告。在此期间,上述废水处理设备出现漏水等故障,多次联系被告,却一直没有答复也没有上门进行维修。为保障原告企业经营的正常运转,原告无奈之下,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5,834.5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笔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按照原告所述,是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是2017年4月给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于2017年4月与原告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给原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环评验收报告没做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安排第三方的检测,该部分不完全由被告负责。原告当时也正常营业投入生产至今,说明环保达标,水质符合标准。3.原告所述被告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出现漏水等故障的原因,是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泡沫在盖板接缝处凝结成水珠滴落到设备外部,并不是设备主体漏水,与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无关,泡沫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被告公司技术人员也去过现场给原告提供解决方案,并非原告所述没有答复也没有上门维修。原告需要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执行操作,原告对设备管理不善,才导致问题未解决。4.被告于2017年4月给原告安装的设备,原告只支付了30%的预付款后便再未支付过款项,直至2019年11月被告起诉后才要回剩余款项。原告已经使用设备两年多而未因质量问题起诉过被告,原告清楚所谓的漏水故障不是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谱尼测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科技公司(承包人)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谱尼测试新疆公司实验室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谱尼测试新疆公司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的以下子项目:1.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2.电气购置与安装;3.工艺管线、设备购置与安装;4.工艺调试、培菌;5.操作人员培训等。质量标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整项工程环保达标验收,污水排放达到环评中规定的《城市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合同价款肆万伍仟元整。合同价款支付:1.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支付方法:上述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即时支付被告30%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13,500元,工程竣工完成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30%即人民币13,500元,验收合格后,取得环保验收报告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即人民币13,500元整,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质保金为工程款10%,即人民币4,500元整,质保期一年。维修和保养: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按操作规程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设备及相关工程保修为壹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交付原告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内被告应当收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超过保修期的,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购买设备并安装,两、三天即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2017年5月25日,原告搬入该场所办公并使用设备。
2019年11月25日,被告(该案原告)**科技公司将原告(该案被告)谱尼测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1,500元、利息4,606.88元。该案审理中原告(该案被告)辩称安装施工的设备有问题,应当减去维修费,提供了《谱尼新疆实验室有关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未采信原告(该案被告)的证据及辩解意见,遂支持了被告(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即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应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将谱尼测试新疆公司实验室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未经验收即使用,照请求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故原告主张承担维修费用15,834.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萌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任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