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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程世瑞扬商贸有限公司某加油站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5980号 原告:重庆程世瑞扬商贸有限公司某加油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程世瑞扬商贸有限公司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油站的负责人程某某,被告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工支付某加油站油款69213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2000元的代理费用由某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工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其在工地上的设备需要加油,故经人介绍前往某加油站加油,由某加油站为某建工提供柴、汽油,某建工每次用油以签字计量方式证明。后经双方结算,某建工尚欠某加油站油款69213元未予支付。某加油站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建工辩称,关于某加油站诉请某建工支付的油款69213元,某建工对尚欠某加油站油款69213元之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某建工目前资金困难,且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未向某建工支付工程款,故对欠付油款请求延期支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某加油站诉请某建工承担的2000元代理费用,某建工并未与某加油站就代理费用由某建工负担达成约定,故某加油站的该项主张欠缺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8月16日期间,某建工因其所承包工程施工建设之需要,向某加油站采购柴、汽油,由某加油站为其供应柴、汽油。2024年8月20日,经某建工与某加油站结算,某建工尚欠某加油站69213元油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加油站提交的柴油(汽油)签字计量委托书原件、加油明细表原件、加油明细单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建工与某加油站约定某建工向某加油站采购柴、汽油,由某加油站为某建工供应柴、汽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已生效。某加油站已履行供货义务,某建工应支付相应油款。根据某加油站提交的柴油(汽油)签字计量委托书、加油明细表、加油明细单,能够证明某建工尚欠某加油站加油款69213元之事实,故对于某加油站主张某建工向其支付油款69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加油站诉请某建工承担的2000元代理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程世瑞扬商贸有限公司某加油站支付加油款6921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程世瑞扬商贸有限公司某加油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