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72民初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信实业(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北门村新庄(丘地号22-531A)。
法定代表人:郑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真,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卢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
法定代表人:随守信。
原告恒信实业(平潭)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被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恒信实业(平潭)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恒信实业(平潭)有限公司、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恒信实业(平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4711元,减半收取计17355.5元,由恒信实业(平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福军
审 判 员 俞建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丽红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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