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献民初字第02162号
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才,公司经理。
原告姚士镜,男,1988年09年0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辉,沧州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被告徐东,女,1971年0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宝,男,1977年0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沟北村67号,系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徐东的弟弟。
被告孙久福,男,1970年0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徐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久福、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久福驾驶车牌号为津AQ5058、冀JAC53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25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路肩施工的姚士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U3405的华神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姚士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被告孙久福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包括医药费40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车损83747元,车损公估费4190元,车辆停运损失632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徐东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东。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共投保两份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均为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车辆并非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及施救费中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过长。2、对于车辆损失的公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过高。3、对于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和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4、对于原告与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高速公路绿色廊道工程施工工程五标段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与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协议,对合同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5、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停车费根据河北省相关规定,不应再收取,所以也不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6、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孙久福驾驶车牌号为津AQ5058、冀JAC53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25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路肩施工的姚士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U3405的华神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姚士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被告孙久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姚士镜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外伤,实际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4043.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6500元。2014年12月5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AU3405重型专业作业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结论书,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共计83747元,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4190元。同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AU3405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停运损失,作出公估结论书,公估意见为:”车辆出险后,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12T洒水车,且结合我司在市场上对于同冀AU3405重型专业作业车相同行业,相同吨位车辆的收入的调查取证,最终确定冀AU3405车的损失,结论为:日均收入为400元。”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1、招标人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的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显示: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所递交的”河北省黄石高速公路绿色廊道工程施工”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5标段”中标人。2、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与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省黄石高速公路”绿化施工及管护”项目工程。3、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总包方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北省黄石高速公路K145-K73绿化施工及管护”项目分包给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冀AU3405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在履行合同的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停工造成了实际损失。
再查明,冀AU3405的华神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士镜是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车牌号为津AQ5058、冀JAC53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津AQ5058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挂车冀JAC5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东,被告孙久福系主、挂车的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主车津AQ5058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协议书、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孙久福驾驶车牌号为津AQ5058、冀JAC53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25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路肩施工的姚士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U3405的华神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姚士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被告孙久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孙久福系实际车主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徐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在孙久福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徐东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津AQ5058、冀JAC53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姚士镜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交劳动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协议书、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冀AU3405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在履行合同的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停止作业造成了实际损失,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东共同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施救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施救费票据是正规税务发票,施救单位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具备施救资质,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姚士镜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误工费1347.68元(13664元/年÷365天×36天);4、护理费1347.68元(13664元/年÷365天×36天)。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施救费6500元;2、车辆损失83747元;3、车辆停工损失12000元(4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停工158天时间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工时间为30天);4、车损公估费4190元;5、停工损失公估费2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16975.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士镜5843.2元(医疗费40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士镜2695.36元(1347.68元+1347.6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8247元(施救费6500元+车辆损失83747元-2000元)。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东共同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190元(车辆停工损失12000元+车损公估费4190元+停工损失公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士镜损失584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士镜损失2695.3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8247元。
二、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东共同赔偿原告河北泽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19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原告负担727元,被告天津硕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东共同负担4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