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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8江苏七彩建筑环境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5018号
原告:江苏七彩建筑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喜文,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区邦威路。
法定代表人:王定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艺,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七彩建筑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春、徐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137.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115.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187.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137.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埋管工程,合同价款为58万元;该款应在材料和机器进场后支付10%,竖井施工结束后支付30%,地埋管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0%,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三日内支付结算价的30%,余款于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延迟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2日双方订立《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室内、机房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室内、机房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2万元;其中空调电器价款30万元为暂定价,其余292万元为固定价;该款应在室内风机盘管及钢管进场后十日内支付40万元,室内系统施工结束经初次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甲方下达主机定制通知单十日内支付20万元,主机、水泵进场后支付40万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0%,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十日内支付结算价的30%,余款于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延迟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9月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上述两份合同经双方审定,确定结算价为36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2.1万元,尚欠137.9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订立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书》、《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室内、机房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
2.《地源热泵专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
3.《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按照360万元计算;
4.《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7.9万元未付。
被告新月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尚欠137.9万元未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原被告对原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方式进行变更,重新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将工程余款的一半汇至原告账户,余下一半工程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对该约定原告方也是认可的,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约定,无事实依据;2.被告根据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同时提出用自己开发的部分商品房和门市房抵算欠原告的工程余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起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原告未派人维修。被告之所以欠付工程款也是因为案涉工程存在故障,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排除工程故障,并按照双方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和门市房一次性抵算结清欠原告的工程余款。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价款给付期限和方式进行了变更;
2.鑫辉国际大厦扬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接施工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期内保修的义务。目前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有部分机组不能使用;
3.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价款给付期限及用房抵债并签订备忘录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埋管工程,合同价款为58万元;该款应在材料和机器进场后支付10%,竖井施工结束后支付30%,地埋管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0%,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三日内支付结算价的30%,余款于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延迟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2日双方订立《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室内、机房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室内、机房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2万元;其中空调电器价款30万元为暂定价,其余292万元为固定价;该款应在室内风机盘管及钢管进场后十日内支付40万元,室内系统施工结束经初次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甲方下达主机定制通知单十日内支付20万元,主机、水泵进场后支付40万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0%,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十日内支付结算价的30%,余款于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延迟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9月5日,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出具质量验收合格报告。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双方在审定单中加盖公章。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第三方(丙方)见证下签订备忘录,载明甲方(被告)承诺2017年1月25日前,工程余款一半到七彩账户,余下一半本年度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运行,丙方受甲方的委托对乙方(原告)于2015年6月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计,最终确认热泵工程的审结价款为360万元;项目拆下风机盘管甲方作为价格补偿给乙方,乙方基于以上付款方式,认可该审定价。甲乙丙三方均由代表在该备忘录中签字。
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7月17日、2013年5月2日、7月31日、10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161000元、4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6万元、50万元,合计222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鑫辉国际大厦扬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谈某的证言,该组证明由被告提供,均系证人证言,证人系为被告公司服务,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供,证人部分证言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致,对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用房抵债,因证人系被告公司董事长儿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何计算?3.被告抗辩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足额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施工,且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审定为36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已经给付2221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尚欠的1379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虽然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但并未说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事项。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若被告能够按照备忘录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则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计算。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2015年9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应当给付80%的工程款即360万*0.8=288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遗留问题一周内付清所有余款,即2016年9月12日付清360万元。按照被告的付款明细,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所诉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工程经过验收,认定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目前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满,现被告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现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七彩建筑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以12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115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187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137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5元,由被告扬州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七彩建筑环境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