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02民初726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盛万源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106,居民。
原告:***,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居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龄珊,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七彩节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永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渭区基投公司)、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建公司)、江苏新七彩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张岩,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龄珊、雷小娟,陕西航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张晓军,新七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张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给付安装工程款448035.7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4394.4元(以448035.7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今按年利率6%计算,今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外计算),赔偿误工费81000元;2、被告陕西航建公司、新七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2变更为:要求新七彩公司与航建公司共同承担款项支付义务,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将渭南市老货运站片区XX广场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航建公司,陕西航建公司转包给被告新七彩公司,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七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新七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照项目审定价主材费的50%及全部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进行结算,现场运行经费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新七彩提供设备、50%的主材费,另按月预支施工人员每月1000元生活费,工程工期6个月,根据施工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一、二没有提供有效的安装施工条件,2016年12月安装施工停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七彩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共完成工程价款498035.79元,被告新七彩公司仅支付生活费50000元,剩余448035元未予支付。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系发包人,被告陕西航建公司系转包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辩称,***与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与涉案合同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临渭区基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要求临渭区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临渭区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航天建设公司承建,且于2021年2月9日向航天建设支付35万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航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49.8万在备忘录上很明确的说明,该笔费用还包括新七彩公司的其他费用并不只是劳务费,且49.8万是待定的数字。陕西航建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新七彩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部分是管线预埋的项目,2020年5月18日七彩公司与航建公司订立的备忘录确立基本关系和法律事实,原告是施工队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渭南市老货运站片区XX广场安装项目系被告航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水电安装预埋工作基本由被告新七彩公司完成,航建公司与新七彩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航建公司和新七彩公司之间就水电安装预埋工作所签订的《工程资料移交及结算事宜备忘录》,故本案应认定航建公司与新七彩公司之间就渭南市老货运站片区XX广场安装项目水电安装预埋工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34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佩 璋
审 判 员 王莉红
人民陪审员 党菊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