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8022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清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俊,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清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亦即被告清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周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清木公司系被告**经营的公司。2013年12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打款15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清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交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另,2013年12月2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30000元,利息同前述借款也是年息18%。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归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奈只能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木公司、**共同偿还280000元借款中的250000元,并由被告**个人偿还剩余的3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18%的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清木公司辩称:加盖被告清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50000元《收据》实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被告清木公司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收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该250000元款项已由被告**偿清或者所付的款项抵销。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30000元与被告清木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清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加盖被告清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50000元《收据》以及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30000元,实际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款项,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及利息。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经济交往比较频繁,2013年9月和2014年11月,被告**两次受原告委托向河海大学支付原告学杂费共计78563.88元。2013年12月,原告购买沃尔沃S80型轿车(车牌苏A×××××),被告**为原告代付了首付款125009.38元、车辆购置税28500元和保险费8932.31元,并受托将按揭款分期支付至原告还款账户,金额合计238524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的车辆款共计400965.69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2018年两次向被告**各借款1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早已通过代付款和汇款的方式予以清偿,只是原告未将《收据》交还被告**而已。先前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的代付款和汇款与原告诉请的280000元款项等额抵销外,原告尚欠被告**40余万元,被告**保留反诉和另案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早已通过代付款和汇款的方式予以清偿或抵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与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后应被告**多次邀请,其于2013年下半年从原单位辞职到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
2013年12月间,原告称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清木公司名义向其借款250000元,另个人向其借款30000元,计向其借款280000元使用;原告现持有被告清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了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5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并盖有南京清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等内容;原告另持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
同时查明:1、因原告**就学,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代原告向河海大学支付应由原告负担的学杂费各39650元、38913.88元,计78563.88元;
2、因原告**购车,被告**曾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间代原告支付应由原告负担的购车首付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车辆分期还款金等款项计400965.69元;
3、2015年间,原告因购房,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购房款;
4、被告**曾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两笔各50000元,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其持有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间谈话的录音材料;被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清木公司抗辩称《收据》所涉的250000元借款实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被告清木公司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收据》,对案涉借款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抗辩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系其个人债务,案涉款项其早已通过代付款和汇款的方式予以清偿或抵销,其对案涉借款亦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认可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亦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但称其收到被告**所付款项,其中缴纳的学费、购车费用、购房费用系被告**邀请其到被告**单位工作兑现对其作出的承诺,系赠与;另100000元费用系代被告**购买6瓶洋酒所支付的款项,所购洋酒已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在同事关系期间曾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分手;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该事实均不予认可;双方间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清木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向两被告主张债权28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清木公司抗辩称《收据》所涉的250000元借款实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该250000元款项已由被告**偿清或者所付的款项抵销,对案涉借款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抗辩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系其个人债务,但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案涉款项其早已通过代付款和汇款的方式予以清偿或抵销,其对案涉借款亦不再负有清偿义务。
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亦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但称其收到被告**所付款项,其中缴纳的学费、购车费用、购房费用系被告**邀请其到被告**单位工作兑现对其作出的承诺,系赠与;另100000元费用系代被告**购买6瓶洋酒所支付的款项,所购洋酒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该事实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持有的《收据》上未载明所借款需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的赠与等的相关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而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应由原告负担的相关款项,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债权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潘玉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