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27号

原告: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温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俊,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琪,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周伯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黄玮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26274.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为919.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南京清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巷人家住宅小区、四褐山棚户区综合楼景观绿化设计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设计的主要内容为沈巷人家住宅小区景观绿化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四褐山棚户区综合楼景观绿化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中标费率为2.19%,设计费结算方式按施工单位中标价*费率(2.19%)执行,若因业主单位提出修改图纸,此部分设计费用按修改部分工作量的审计价*费率(2.19%)进行结算。合同价款总计87578.1元,提交方案施工图并确定施工中标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工程施工过半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设计后支付10%。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应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文本,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终止了合同履行,仅支付了设计费61304元,剩余26274.1元设计费,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无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审计,未到支付剩余10%设计费的付款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后支付10%。2018年1月17日,被告就已经致函工程施工单位要求其完成审计工作,但该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报送任何审计资料,也未与审计单位对接,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故而,未达到10%设计费的付款节点条件;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0.4.3条及10.4.4条的规定,发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本案中,原告仅于2014年向被告请款61304元,之后并无任何请款行为。因此,在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付款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或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援引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条例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即便应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前所述,设计费中有10%未达付款节点,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利息;3、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左右就已竣工验收,但其迟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原名为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原名为南京清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巷人家住宅小区、四褐山棚户区综合楼景观绿化设计工作;设计费按照施工单位中标价×2.19%执行,若因业主单位提出修改图纸,此部分设计费用按修改部分工作量的审计价×费率2.19%进行结算;提交方案施工图并确定施工中标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工程施工过半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文本。2013年12月26日,沈巷人家住宅小区道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3月左右,四褐山棚户区综合楼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设计费,遂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设计费总额为87578.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设计费61304元,尚欠26274.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芜湖市人民政府网查询信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件接收单、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设计费用总额为87578.1元、已付款为61304元及未付款为26274.1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故剩余1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付款条件不成就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间本就是相互矛盾,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则不成立诉讼时效已过一说。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后支付10%,但原告仅为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整个工程何时委托审计、何时启动审计、何时完成审计均不受原告控制。工程审计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与施工单位,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其有义务及时与施工单位对接完成审计。而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多年来,被告始终未能完成审计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现被告以审计尚未作出为由拒付设计费用,有违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6274.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费26274.1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清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呈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