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上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马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龙,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泉中路45号(美隆国际商业广场B座1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龙,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龙、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陈巧杰,被上诉人吴新龙、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9万元,不属于代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公司)支付行为。上诉人职工郭永宏系受原平公司、宁武公司的共同实际管理人指示进行转账,但经向原平公司核实,原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该笔欠款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应付账款,被上诉人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3、被上诉人提出该29万元系原平公司退煤款,应提供相应证据,故构成不当得利。
吴新龙、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转让记录、银行流水及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向原平公司支付煤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同时,被上诉人提交黄明贵、杨建斌的证人证言,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以此证实被上诉人向原平公司支付时又代原平公司支付29万元的煤款,该金额恰好与原平公司委托宁武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的金额相等,故被上诉人方已尽到民事案件当中的举证义务,证实了案涉款项原平公司确实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2、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系因上诉人在替原平公司支付煤款之后,原平公司否认委托付款的行为而造成的,该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损失不能成立;3、郭永宏作为涉案的财务人员,其证人证言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高度一致,人民法院依据全案的书面证据以及郭永宏所作的书面资料,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4、对于涉案煤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不具备直接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对于涉案煤款应由原平公司对被上诉人一方进行财务梳理后确定是否退还,上诉人作为受托付款人,对涉案的交易并未直接参与,对于交易是否直接成功以及煤款是否返还,上诉人作为受托方并无直接起诉的资格。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职工郭永宏受单位领导指派,用单位所属票款代原平公司向被告吴新龙(被告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退煤款29万元,被告吴新龙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平公司有煤炭购销关系。原告宁武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公司原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诉状中对上述事实均认可。现原告诉称,原平公司称不欠被告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煤款,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打款2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2017年3月11日才得自己权益受损,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平公司否认29万元退煤款的事实,通过原告单位职工郭永宏及庭审举证,可以证实被告收取的款项为原平公司应退煤款,而非不当得利,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职工郭永宏系履行职务,代原平公司向被告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退煤款29万元,被告吴新龙收款后,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此款为原平公司退煤款,原告对此均认可,虽诉称原平公司否认欠被告山西益天龙经贸有限公司2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代付原平公司的退煤款29万元系不当得利,但其未提供原平公司未欠付被上诉人退煤款29万元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成
审 判 员 孙丽青
审 判 员 古晓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学敏
书 记 员 祁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