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2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综合楼D座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发展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威达公司无办公人员,应公告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被告成金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449.95元;2.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威达公司、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告***借用被告威达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金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威达公司承建***二期1、2、7栋房屋的施工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就与被告威达公司达成挂靠承包工程的合意,向其支付了履行保证金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独自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对原告***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身份是知晓的。为了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和工程质量合格,由被告威达公司、被告成金发展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与托管银行(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怡静湖二期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协议》,并开设了资金专户。之后,工程款的支付按协议约定无需再通过被告威达公司同意,由原告***与被告成金发展公司直接控制使用,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多次转款用于工程开支,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395万余元。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7月将工程竣工结算报送给了被告成金发展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应当在原告***结算资料送交后28天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后14天内进行工程款支付。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现工程审计已完成。综上,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金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成金发展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威达公司拒不配合审计部门完成审计,至今工程总价款未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也不清楚,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威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威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成金发展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发展公司,承包人:威达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二期1、2、7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钢城西路。工程内容:***二期1、2、7栋土建安装工程。工程规模:约36990m2。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二期1、2、7栋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经甲方确认的工程。三、合同工期。365个日历天。开工工期:拟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拟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根据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相应计算。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6288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
2011年4月18日,被告威达公司决定成立威达公司怡静湖二期项目部,刊刻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资料专用章一枚,并任命***为怡静湖二期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二期项目部全面工作。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威达公司,乙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二期1、2、7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本工程1、2、7号楼(建筑面积约36990m2)的施工,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工期为365天。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按总承包合同执行。工程总造价为暂定6288万元。二、项目部的组建及运转原则。本工程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本项目政府要求缴纳的民工保证金由乙方缴纳,由担保公司进行民工工资担保,担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工程施工及施工组织中承担全部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及履行总承包合同和本协议的责任;乙方在各种经营生产活动中的委派代理人为***,乙方发生的一切经营生产往来,甲方均以该代理人的签字为准;乙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组建的项目经理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8%的管理费,此款在业主每次拨付的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扣缴,具体金额:当次拨款金额×8%;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现金缴纳200万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此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三、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标准化现场、管理体系运行提出统一管理要求和对乙方履行总承包合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为业主服务等问题进行检查和提出指令性整改意见的权利等。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和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妥善处理与业主、材料商、设计院、劳务商、政府部门等各方面的关系,准时出席与工程相关的各种会议及例会。对所承建的工程全面负责,并保证顺利完成;负责组织物资、设备、人员以及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所需资金;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向业主催收工程款并全数拨至甲方指定账户。四、项目经营管理。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风险;乙方所承包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盈利、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乙方,甲方不干预亦不负责;乙方以本工程项目部名义采购,对外签订订货、租赁、劳务合同等一切经济活动,均以***的名义和签字为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五、资金、财务及工程预结算管理。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应扣款项,乙方凭合法的各类材料发票、租赁、劳务发票完成财务记账手续后,于5日内支付到相应收款单位账户。
金堂县怡静湖二期1、2、7楼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经建设、施工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将《工程造价结算书》等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交付给被告成金发展公司。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金堂怡静湖二期1、2、7楼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单),其内容载明:总工程款为581630***元(含停工损失2247867元),已付工程款52880979.45元,扣除税金1322629.60元,欠款39***449.95元;该欠款在审计报告签收后90日内付清,鉴于初审已经完成,无论审计报告何时签发,付款最后期限为本《工程款结算单》签字后18个月付清。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威达公司与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怡静湖二期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了资金监管范围、监管期限、项目资金的拨付等内容。被告成金发展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关于金堂县怡静湖二期1、2、7楼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由威达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金堂县怡静湖二期1、2、7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月停工,2012年9月复工,停工损失送审金额11068814.55元,审计审定金额2247867元。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于2015年7月送达本公司,送审金额65345747元,经初步审定金额为5***54738.07元。截止2018年7月23日本公司已支付54456965.62元(含停工损失),扣除审计费用319163.60元,扣除本公司代支付的维修费用12386.10元,按照初步审定金额计算本公司应支付威达公司剩余工程款合计3***4089.75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二期项目部的通知》、《关于***职务任命的通知》、《内部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怡静湖1、2、7栋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总目录》、《工程款结算单》、《怡静湖二期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威达公司与被告成金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就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双方约定无论审计报告何时签发,付款最后期限为《工程款结算单》签字后18个月付清,即被告威达公司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449.9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449.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与被告成金发展公司无合同关系,但被告成金发展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且至今欠付工程款3***4089.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金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089.75元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9***449.95元;
二、被告成都金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089.7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43660元,由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