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21执14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锦城苑综事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9647.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47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16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登记。
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地产辆管理部门的财产登记信息回执,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