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铭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6N0X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2栋8层(高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055603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安国,系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铭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1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A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A2***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A3***、***出具的证明、A4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及户口本复印件、A5复印费发票三张、A62020年中国联通湖北荆门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A7企业信息、A8受伤现场照片一组及证人***证人证言、A9安全生产协议、A10原告的说明一份。
二、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铭然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原因属实,应当由福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20年中国联通湖北荆门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窗。事发当天,原告在第三人搭设的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提供的竹排安全隐患所致。2、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安装窗户的作业平台距离地面约6米,属于高处作业,原告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可上岗,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全帽、未系安全绳,其行为属于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82268.5元,该笔费用应当合并计算予以扣减。被告铭然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B1福泰公司与铭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联通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B2书面证明两份。
第三人福泰公司辩称:1、据我方了解原告在被告单位按照工程量结算,是否系分包合同关系请法院核实。2、案涉脚手架不是第三人搭建,而是荆门市泓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搭建。3、被告在本案中无论是分包合同还是雇主,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安全生产义务。4、本案原告存在过错,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福泰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C1福泰公司与铭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C2福泰公司与荆门市泓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0年,福泰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签订2020年中国联通湖北荆门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中国联通湖北荆门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随后,福泰公司与铭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中国联通湖北荆门综合楼、附属楼外立面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不含材料)、营业厅门面二层隔热断桥铝合金窗铝型材采购等。此外,2020年8月4日,福泰公司与荆门市泓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中国联通湖北荆门综合楼外立面搭设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工包安全。
铭然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安装窗户。施工过程中,大楼外立面铺设有脚手架,脚手架上铺设竹排作为工作面。2020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在竹排上作业时,脚手架断裂,***坠落地面摔伤。
***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骨胫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髂骨骨折,6.腰1轻度压缩性骨折,7.腰2左侧横突骨折,8.骶椎骨折,9.骶5椎体骨折,10.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2-3个月,2.定期复查,后期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3.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3115.2元、40元、385元,支出救护车费用100元。2021年3月2日至3月12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153.3元。出院诊断:1.取出内固定装置,2.左髋关节及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切口换药,术后二周视情况切口拆线;3.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按医生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铭然公司垫付82268.5元。
***之母***生于1958年10月25日,生育二子。
2021年10月21日,荆门腾飞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经评定:***外伤致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骨胫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目前遗有左髋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临时施工人员,从事窗户安装工作,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安装窗户,理应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在作业前检查脚手架、竹排的稳定性,作业中进行安全监管等,但被告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预见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及时提醒,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过失。而原告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多年,对作业中能发生的危险因素理应有合理判断和认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佩**装帽及安全绳,未对风险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1)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2793.5元(73115.2元+100元+40元+385元+9153.3元)有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门诊费用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中药费1450元,系手写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的核酸检测费用576.5系家属的核酸检测费,非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本院对上述核酸检测费用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为:(1)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对如何得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5%缺乏分析论证,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及日常经验法则,髋关节功能丧失不能达到75%;(3)原告左侧股骨及左髋臼骨折已经进行了内固定术,其双下肢理应处于等长状态,鉴定意见并未对“双下肢不等长相差4CM”作出合理解释,据了解,原告曾因臀部肌肉注射导致腿部残疾,其自身残疾与八级伤残意见、双下肢不等长相差4CM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书中均未进行分析和说明。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的争议,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原告的委托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检验所见、送检病历资料和送检影像学资料等作出,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及日常经验法则,原告髋关节功能丧失不能达到75%,其就该异议未提出合理理由及举证证明,且骨折内固定术是将断骨连接固定,以保持骨折端的复位,并不意味着术后会恢复如初,双下肢必然处于等长状态,该异议并不充分,再者,铭然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无医疗资料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此前腿部残疾,对评估伤残等级等存在影响。综上,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668元(40278元/年×20年×30%)。
3、后期治疗费18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21年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88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356.75元(22885元/年×17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50元/天×36天)。
6、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
7、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鉴定护理期为150天,被告主张185天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其妻在工地上班,护理费按其日平均工资168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22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9572元/年标准计算为宜。经核算为20372.05元(49572元/年÷365天×150天)。
8、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2021年上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61591元,即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68.74元,原告在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6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365天,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22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经核算为54096元(168元/天×322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500元。
10、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病历复印费:该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93366.3元,***公司承担50%再扣除其已垫付的部分为166664.65元[50%(493366.3元-4500元)+4500元-82268.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铭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66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7元减半收取4003.5元,原告***负担2510.5元,由被告荆门铭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李利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