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0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2栋8层(高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欠款是***的个人欠款,而非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欠工资款。从***书写欠条本意来看,该笔欠款并非是***与江夏分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下欠***款项。建筑业具有一定特殊性,用工形式较为灵活,***招用***从事施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已承诺该笔款项由其个人偿还,并注明还款时间,其在欠条中表明自身江夏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及加盖公章,是为说明自身具有良好的还款能力,该笔欠款不应归结于江夏分公司,应由***本人偿还。二、江夏分公司公章在欠条落款日期前已被收回,欠条真实性存疑。因经营困难,江夏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7月9日向福泰公司递交申请要求托管。福泰公司印发的分公司托管方案第三条载明,分公司的证件、**等须全部移交至总公司。基于上述规定,***于递交申请书之时就向福泰公司移交了分公司相关证明印鉴,***亲笔书写的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须再办理其他冗余移交手续。欠款单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此时***已将江夏分公司**移交给福泰公司,其未经授权,不可能加盖真实有效的**,且福泰公司对***是否拖欠***款项之事毫不知情。
***辩称:1、***以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义就拖欠工资款出具欠款单,并加盖江夏分公司**,应认定江夏分公司拖欠债务。***在该欠款单上签名自愿加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福泰公司辩称的内部托管是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福泰公司虽怀疑欠款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公章交接手续,且经一审法院庭释明,其未申请进行鉴定,说明其实际认可欠款单的真实性。***在起诉前,曾向福泰公司请求支付工资款,因此,福泰公司对拖欠工资款之事知情并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福泰公司支付工资欠款1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成立,2022年6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该分公司设立期间,***是负责人。
*****,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聘请其在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具体在工地上负责消防、电方面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月薪7500元,***提交福泰公司制作的***证明其主张。***显示,***系该分公司施工员,福泰公司对该***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工作时间及薪资待遇。
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福泰公司、***、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及其公司会计***通过其各自账户共向***银行账户转款13.9万元,其中部分转账明细注明了款项性质,如工资、劳务费等。此后,未再付款。
2021年2月1日,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向***出具一张欠款单,载明:“本人***湖北福泰江夏分公司负责人,累计欠***工资款11.6万元(上班时间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截止)。本人于后期工程款回款后分批归还该款项,预计于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一半58000元,剩余的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58000元”。欠款单出具时,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在落款处签字。该欠款单出具后,未付款。福泰公司对该欠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于2020年7月9日向福泰公司提交托管申请书,根据福泰公司托管制度,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印鉴等已于2020年7月移交给福泰公司,在无福泰公司授权下,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不可能在案涉欠款单上加盖其公司有效**,福泰公司提交申请书及托管制度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福泰公司未提交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向其移交印鉴等手续的相关材料证明。同时,福泰公司辩称可能存在***在空白纸上先加盖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后再打印欠款单内容的情形,福泰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法庭释明,如福泰公司对欠款单上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福泰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审理中,*****案涉欠款单的金额扣减了疫情2个月及2018年因车祸住院1个月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福泰公司***及银行转账明细,福泰公司无异议,***未到庭未提交相反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系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施工员。***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其收入并不稳定、发放也不连续,同时结合***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一审法院认为***与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特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向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供了劳务,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
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向***出具11.6万元欠款单。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该欠款单系原件,福泰公司虽对欠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第二、即使***于2020年7月9日向福泰公司提交了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托管申请书,但福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于申请托管当日或于案涉欠款单出具前办理了公司相关印鉴的移交手续,福泰公司否认该欠款单上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的有效性,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托管系福泰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对外并不具有相应效力。第三、福泰公司辩称该欠款单可能存在***于托管前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后再打印欠款单内容的情况,存在***与***串通的嫌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四、***劳务期限为41个月,如按每月7500元计算为30.75万元,扣减已收取劳务费13.9万元,扣减未劳务时间3个月后,为14.6万元,由于***每月工资不稳定,故该欠款单所载明的数额与事实较吻合。第五、***未到庭未提交反证或相反意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该欠款单,确认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差欠***工资款1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已注销,***要求福泰公司支付差欠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欠款单内容中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偿还案涉款项,构成债务加入,故***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欠款单约定差欠11.6万元工资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8万元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期付款期限未届满,***要求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5.8万元;二、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负担600,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福泰公司***中载明***是其江夏分公司的施工员,且在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期间内,福泰公司、***、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公司会计***以工资、劳务费等名义向***支付了款项,因此,***与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之间成立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案涉欠款单中使用的“工资款”、“上班时间”等,足以表明是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差欠***款项,而不是***个人差欠款项。福泰公司就证据载明欠款主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证据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福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差欠***款项,并依江夏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认定应由福泰公司向***支付尚欠款项,适用法律正确。
福泰公司还上诉认为,该欠款单出具时,***已向其书面申请托管江夏分公司并移交了分公司**,该欠款单中加盖的**不属实,对福泰公司没有约束力。就此,本院认为,首先,福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办理了**移交手续且案涉欠款单中加盖的江夏分公司**虚假。其次,即使福泰公司所称移交**属实,案涉欠款单中加盖的江夏分公司**不是福泰公司授权的**,也因并无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已办理**移交手续、已无权再代表江夏分公司出具欠款单,应当认定***有理由相信***仍有权代表江夏分公司,***是善意第三人,***以江夏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款单并加盖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该行为对江夏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有权依此欠款单主张权利,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福泰公司内部规定,***是否客观上超越权限,属于***与福泰公司之间内部事宜,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