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998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智谷科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华人汇和科技园(***谷)一期D4D5研发楼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2栋8层(高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智谷科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2,107.9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2,107.9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之日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智谷公司开发的***谷一期工程所属的D5智谷客厅、E5艺术馆、D4栋4至5楼处从事泥工装修,该工程地点在汉阳区海棠路与蔷薇路交叉口,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福泰公司,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9年4月止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D5智谷客厅、E5艺术馆人工工资共计499,543元,D5智谷客厅、E5艺术馆泥工费已付款410,000元,下欠工资89,543元,并对增补工程D4楼4至5楼项目泥工人工费结算为62,564.5元,被告***委托会计即案外人高蒨于2020年元月6日与原告***结算并签字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微信承诺自2020年元月半年后将欠付的人工工资尾款152,107.5元结清,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结算单的部分支付义务,仅支付70,000元,下欠82,107.5元至今拒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被告智谷公司、被告福泰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智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的三个工程合法分别发包给了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集团)和被告福泰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且案涉三个装修工程,互相独立,由两个承包人独立施工,原告***将三个独立工程、独立承包人一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三个装修工程,D5智谷客厅的承包人系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与被告福泰公司无关。D4栋4-5层装修工程和E5艺术馆的承包人是被告福泰公司。二、D4栋4-5层装修工程,答辩人已与承包人即被告福泰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并不欠付被告福泰公司工程款。原告***诉称“增补工程D4栋4至5楼项目泥工人工费结算为62,564.5元”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三、答辩人与被告福泰公司正在对E5栋艺术馆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欠付被告福泰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欠付金额,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四、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非系受答辩人雇佣从事劳务,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五、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自认系受被告***的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作为受被告***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应依据其所属的雇佣关系,向作为雇主的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六、原告***并非案涉三个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包含非法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及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施工的承包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不属于案涉木工工程的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发包人即答辩人主张权利。七、原告***与被告***系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依据,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即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是劳务施工班组组长,其所主张的项目工程并非其一人所能完成,是由施工班实际施工的,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班组成员劳务工资,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从诉讼主体来说,应当由实际的每个施工人主张劳务工资,并非由包工头一人主张劳务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原告***的劳务范围包括计时劳务费用及按照工程量结算粉墙、地坪、卫生间地砖、石膏板拆除等等,双方经验收结算工程款,实际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错误,因此,从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诉求来看都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案涉D5智谷客厅项目是答辩人分包于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的业务范围,并非答辩人与被告福泰公司工程范围,关于D5智谷客厅项目工程款,因主体问题,应另案诉讼。三、原告***提供的D5智谷客厅、E5艺术馆工程量预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款合计499,543元,经答辩人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工程总价为387,321.24元,但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480,000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四、关于D栋4-5楼补增费用,答辩人多次微信告知原告***对账,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与答辩人对账结算,2023年1月11日,经法庭调解,组织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量核算及对账,原告***到场后拒绝核对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D栋4-5楼补增费用工程款没有依据。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错误,应予以驳回。
被告福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系班工组施工人员,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案外人华人汇和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签订《***谷项目一期智谷客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谷项目一期智谷客厅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谷D5栋,装修范围为智谷客厅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工期定于2018年3月30日开工,定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总工期90天历天,合同价款为5796439元,合同还对结算原则、价款支付、甲乙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7日,案外人华人汇和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福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谷项目一期E5研发楼(智谷艺术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谷项目一期E5研发楼(智谷艺术馆)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谷一期E5栋,装修范围为E5栋(地上6层)装修施工,工程工期定于2018年5月8日开工,定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总工期7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981943.71元,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内容、承包方式、结算原则、价款支付、甲乙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谷项目一期智谷客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工程地点随工程主合同,工程合同价为5796439元,工期随主工程合同,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主要人员为本公司职工,也可由甲方招聘乙方推荐的人),合同还对收益分配、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华人汇和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福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谷项目一期D4栋4-5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谷项目一期D4栋4-5层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谷园区D4栋,装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棚地面及墙面的装修、暖通空调、消防改造工程以及强弱电工程等,装修建筑面积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报价清单范围为准,甲乙双方商定该工程工期于2018年11月22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968610元,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结算原则、价款支付、甲乙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聘请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泥工劳务,原告***自带班组进行施工。案涉D4栋4-5层工程已结算,被告智谷公司已完成支付。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D5智谷客厅泥工工程量、泥工计时工明细、E5艺术馆泥工工程量、泥工计时工明细、E5艺术馆泥工计时工明细进行对账,被告***签字确认,以上合计499543元(169161+2150+306057+12350+7950+1875)。2019年12月,原告***出具《泥工D44-5层工程量》清单,提供劳务总计59309.5元,案外人**签字确认。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被告***指定案外人***、案外人**及被告福泰公司代被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17800元,其中包含证人**的工资78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2020年1月6日,经被告***聘请的会计即案外人高蒨与原告***核对,艺术馆及智谷客厅项目泥工类付款纸质预算金额合计为499543元,剩余金额为89543元,D4栋4-5楼项目费用62564.5元,合计152107.5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1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抗辩原告***是劳务施工班组组长,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班组成员劳务工资系主体不适格,但被告***认可原告***及其班组为案涉项目提供泥工的劳务,相关费用也全部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班组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82,107.5元(499,543+62,564.5-410,000-70,000)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82,107.5元。因被告***拖欠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就何时付款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以82,1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智谷公司、被告福泰公司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智谷公司、被告福泰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智谷公司、被告福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107.5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以82,1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