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智谷科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华人汇和科技园(***谷)一期D4D5研发楼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2栋8层(高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智谷科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向***支付劳务费82107.5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智谷公司、福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D4栋4-5层装修工程、E5艺术馆、D5智谷客厅三个项目,***未与***进行工程结算,福泰公司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集团)也未与***结算,费用未支付给***。***多次提到要求***现场对账,均未完成对账。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就对账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直到2022年9月双方都没有进行对账结算。2023年1月1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量核算及对账,到场后又拒绝核对工程量,***多次要求并为其创造结算对账条件,但***都未与***进行结算,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二、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其中D5智谷客厅项目系***承包于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后再分包给***,武汉建工集团作为分包人未参与诉讼,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涉D4栋4-5层装修工程、E5艺术馆、D5智谷客厅三个项目,其中D5智谷客厅是智谷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承接后再分包给***。***主张的工程款涉及三个项目工程且并未区分,且部分工程款涉及到武汉建工集团,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武汉建工集团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三、***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起诉讼,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一审法院适用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损害***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劳动者,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谷公司辩称,智谷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智谷公司不应对***主张的权利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福泰公司辩称,***系班组施工人员,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向福泰公司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谷公司、福泰公司、***给付***劳务工资82107.9元;2.智谷公司、福泰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2107.9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之日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智谷公司、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案外人华人汇和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签订《***谷项目一期智谷客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谷项目一期智谷客厅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谷D5栋,装修范围为智谷客厅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工期定于2018年3月30日开工,定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总工期90天历天,合同价款为5796439元,合同还对结算原则、价款支付、甲乙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7日,案外人华人汇和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福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谷项目一期E5研发楼(智谷艺术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谷项目一期E5研发楼(智谷艺术馆)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谷一期E5栋,装修范围为E5栋(地上6层)装修施工,工程工期定于2018年5月8日开工,定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总工期7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981943.71元,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内容、承包方式、结算原则、价款支付、甲乙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谷项目一期智谷客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工程地点随工程主合同,工程合同价为5796439元,工期随主工程合同,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主要人员为本公司职工,也可由甲方招聘乙方推荐的人),合同还对收益分配、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华人汇和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福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谷项目一期D4栋4-5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谷项目一期D4栋4-5层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谷园区D4栋,装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棚地面及墙面的装修、暖通空调、消防改造工程以及强弱电工程等,装修建筑面积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报价清单范围为准,甲乙双方商定该工程工期于2018年11月22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968610元,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结算原则、价款支付、甲乙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承接上述工程后,聘请***为案涉工程提供泥工劳务,***自带班组进行施工。案涉D4栋4-5层工程已结算,智谷公司已完成支付。2019年8月29日,***与***就案涉工程D5智谷客厅泥工工程量、泥工计时工明细、E5艺术馆泥工工程量、泥工计时工明细、E5艺术馆泥工计时工明细进行对账,***签字确认,以上合计499543元(169161+2150+306057+12350+7950+1875)。2019年12月,***出具《泥工D44-5层工程量》清单,提供劳务总计59309.5元,案外人**签字确认。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指定案外人***、案外人**及福泰公司代***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417800元,其中包含证人**的工资7800元,***实际向***支付了410000元。2020年1月6日,经***聘请的会计即案外人高蒨与***核对,艺术馆及智谷客厅项目泥工类付款纸质预算金额合计为499543元,剩余金额为89543元,D4栋4-5楼项目费用62564.5元,合计152107.5元。结算后,经***催要,***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0月11日向***转账50000元、1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多次向***催要剩余劳务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抗辩***是劳务施工班组组长,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班组成员劳务工资系主体不适格,但***认可***及其班组为案涉项目提供泥工的劳务,相关费用也全部是***与***进行结算、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拖欠***(班组)劳务费82107.5元(499543+62564.5-410000-70000)事实清楚,故***应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82107.5元。因***拖欠劳务费,给***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就何时付款进行约定,故***应以821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智谷公司、福泰公司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智谷公司、福泰公司并无约束力,故***主张智谷公司、福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2107.5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以821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主张其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向其主张劳务费依据不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与***就D5智谷客厅泥工工程量、泥工计时工明细、E5艺术馆泥工工程量、泥工计时工明细、E5艺术馆泥工计时工明细进行对账后,***签字确认应付***劳务费共计499543元,此后***向***支付了410000元,**89543元未支付。2020年1月6日,***与***聘请的会计高蒨再次核对账目,除对前述账目及差欠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外,还明确D4栋4-5楼项目的费用为62564.5元。高蒨作为***的财务人员,代表***与***进行对账,具有法律效力,且此后***亦按照该对账结果向***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关于其未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与***之间,就工程劳务费产生的纠纷,***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武汉建工集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以***差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围绕二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谌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