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39865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2栋8层(高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