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24民初第1942号
原告哈尔滨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哈尔滨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哈尔滨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37,332.00元;2、由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哈同公路得莫利服务区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金额:9,401,534.56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8月26日审核完毕,审计金额为:8,746,640.08元。依据审核报告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46,640.08元,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已支付8,309,308.08元,还欠质保金437,332.00元。原告哈尔滨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讨要质保金未果,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承认原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37,3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00元,减半收取计3,93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