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域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尚域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拓新瑞尔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244419X1。
法定代表人:贾承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尚域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宝圣湖街道食品城大道**重庆广告产业园******用代码91500112595178640R。
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尚域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设计费,其主张的基础是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覆盖其主张,因此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倒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尚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奇公司支付33400元设计费;2、判令圣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81100元(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尚域公司、圣奇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圣奇公司委托尚域公司承担重庆市荣昌县峰高“东湖天街”景观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包干总价88000元,该款项由圣奇公司分4次支付尚域公司,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即17600元;第二次为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后7天内支付25%,即22000元;第三次为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并提交正适合格的成果文件后15天内支付50%,即44000元;第四次为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签订合同时间36个月内(以上任一时间达到后及时支付)支付5%,即4400元。约定圣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及时审核尚域公司设计成果,每延误一天支付设计费,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尚域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圣奇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尚域公司支付176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22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5000元。
本案尚域公司以圣奇公司尚欠设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尚域公司主张圣奇公司在第三次付款时应付44000元,实付15000元,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从第三次付款的次日起,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尚域公司陈述在圣奇公司逾期付款后无其他损失,对于圣奇公司抗辩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尚域公司、圣奇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有效,现双方因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支付发生争议以致诉讼,一审法院现对双方争议评议如下:
一、设计费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圣奇公司应在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签订合同时间36个月内(以上任一时间达到后及时支付)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设计费。本案尚域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距合同签订已过36个月,尚域公司主张圣奇公司未完全支付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圣奇公司尚需支付尚域公司设计费33400元。圣奇公司抗辩尚域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现场服务义务,因圣奇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违约金问题
首先,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若圣奇公司延误支付设计费,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尚域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该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73%,计算基数为设计费总额。现圣奇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尚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据尚域公司自述,其并无其他损失,故尚域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案中以年利率73%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畸高,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违约期间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和LPR的1.3倍计算。另,圣奇公司已支付逾60%的设计费,若继续以设计费总额为计算基数,也显示公平,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圣奇公司实际欠付款项。
其次,对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尚域公司主张从圣奇公司第三次付款违约时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为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并提交正适合格的成果文件后15天内支付44000元,现尚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施工图设计何时审查通过,其主张按照圣奇公司支付15000元的时间作为第三次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6个月届满的次日起算违约金,即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该日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的时间2019年8月20日的前一日为724天,此段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为62天,此段期间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尚域公司的违约金依法支持为以334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724天,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62天,即33400元×4.75%÷365天×1.3×724天=4091元,33400元×4.25%÷365天×1.3×62天=313元,本案违约金共计4404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圣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域公司设计费33400元、违约金4404元,共计37804元;二、驳回尚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尚域公司承担1859元,圣奇公司承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圣奇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尚域公司设计费及违约金?现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圣奇公司与尚域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项目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三次付款44000元,在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并提交正式合格的成果文件后15天内支付(或支付至结算费用的95%);第四次付款4400元,在景观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七天内或签订合同时间后36个月内支付(以上任一时间到达后即时支付)。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圣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及时审核尚域公司设计成果,否则应支付尚域公司违约金。本案中,尚域公司已向圣奇公司交付案涉项目设计图,现该项目距合同签署时间也已过36个月,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在合同履行中,圣奇公司在第三次付款中仅支付15000元,后续也未支付第四次付款。现圣奇公司辩称其未足额支付设计费用的原因在于尚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场服务。首先,圣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尚域公司存在不履行现场服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条件为: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并提交正式合格的成果文件。尚域公司是否履行现场服务,并不影响圣奇公司的第三次付款。故,圣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