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办事处双福新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491264。
法定代表人:夏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被上诉人重庆北金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国林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恶意占用上诉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80.6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270元(2015元×18个月);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案件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社保局支付的上诉人工伤赔偿款30080.69元后,一直拒不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4615元标准缴纳工伤保险,给上诉人造成工伤保险差额损失3627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此外,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诉讼产生代理费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重庆北金人防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社保局领取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理赔金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前来领取,但因双方当时对其余工伤保险待遇未谈妥,故上诉人未领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不属实,如被上诉人未足额未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社保机构将对被上诉人作出相应处罚。上诉人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北金人防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30.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重庆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270元;3、重庆北金人防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4、重庆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重庆北金人防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8日,重庆北金人防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作出了《江津区医保中心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审批表》,审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3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350元,合计30080.69元。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0080.69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并在付款业务付款单上注明该款系“工伤待遇”。重庆北金人防公司收到该款后未转付***。2017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被认定工伤后,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申报了工伤待遇,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已依法作出了***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并按审批表确定的金额将***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入了重庆北金人防公司账户,重庆北金人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收该款后,理应依法转付***,其未转付***,侵犯了***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将江津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工伤待遇款转付本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计算方法,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
***提出重庆北金人防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本人实际工资收入,重庆北金人防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因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引发的纠纷,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的案件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工伤鉴定费,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的该项请求进行了处理,***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未举示该费用的发票和具体数额,也未举示工伤保险机构拒绝审核报销该费用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重庆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0080.69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30080.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申领的工伤保险理赔金30080.69元是否存在拒不向上诉人支付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270元,应否予以支持;3、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就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申领的工伤保险理赔金30080.69元是否存在拒不向上诉人支付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0日从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申领了上诉人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0080.69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领取该款项后拒不向上诉人支付,但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领取该款项后存在拒不支付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存在拒不支付工伤理赔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工伤理赔款30080.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诉人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270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月均工资标准为4615元以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本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渝05民终12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月均工资标准为2600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认为的月均工资4615元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差额36270元,因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产生纠纷后,诉讼代理费由何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渝
审判员 韩 艳
审判员 张泽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