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887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先,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0日以前两个月的工资9230元及其逾期付款赔偿金9230元,共计184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为催收上述款项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在原一、二审中辩称:1、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600元,是合同上订的,因此,2600元是原告签字领取的实际工资;2、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也在原告离开时被告已支付9230元,并有原告已领取9230元工资的凭据为证;该9230元应在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中扣除;3、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以前应收取的两个月的工资已付清。原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明显发现一审中2015年12月10日以前厂方应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9230元已付完,已明显存在矛盾。故前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如***认为2015年11月、12月10日以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可与公司协商或另案讼诉讼解决,故原告依法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人防公司辩称:1、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将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工资。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主张。2、被告与原告对代理费没有任何约定,原告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产生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一年)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止。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条件,无违反劳动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以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甲、乙方双方于同日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被生效的(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994元。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人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3595元。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人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0元、交通费800元。***在2016年12月1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2017年3月14日的二审开庭中,原告***的代理人余国林提出9230元是原告离开厂前的前两个月的工资,不是工伤待遇。2017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表述如果国成认为2015年11月、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可与公司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原告***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1846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已结清。原告以后不得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已确认被告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已支付结清,被告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举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5年12月10日前)两月工资及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8日解除,仲裁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原告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及一、二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均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只是在2017年3月14日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二审开庭中,原告才提出9230元是原告离开厂前的前两个月的工资,不是工伤待遇。原告直到2017年6月22日才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前两个月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举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案件代理费,未举示任何证据,被告不认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泓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