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1124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办事处双福新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491264。
法定代表人:夏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被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30.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2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5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由被告人防公司招聘到单位做工,工种为车工。2015年12月8曰,原告在做工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人防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10日以前两个月的计件工资为9230元。原告也委托代理人专程找了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社保局称也由被告代为领取,叫原告找缴费单位去收取。原告工资每月为4615元以上,被告每月少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月工资差额2015元,按18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270元。工伤鉴定费已经前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575元,被告应支付该鉴定费。
被告人防公司辩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确定了原告的工资是2600元/月。原告在我司上班期间,我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任何的差额。我司为原告申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就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来单位领取或告知银行卡号,但原告拒不来领取也不将银行卡号告知我司,造成我司无法支付,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转嫁给我司。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未将鉴定费发票交付我司申报,应该由原告自行到工伤保险部门依法报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被告人防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作出了《江津区医保中心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审批表》,审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3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350元,合计30080.69元。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0080.69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人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帐户,并在付款业务付款单上注明该款系“工伤待遇”。被告人防公司收到该款后未转付原告。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上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2017)渝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江津区医保中心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审批表、客户借记回单、工伤待遇申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原告被认定工伤后,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申报了工伤待遇,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已依法作出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并按审批表确定的金额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入了被告公司帐户,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代收该款后,理应依法转付原告,其未转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江津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工伤待遇款转付本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
原告提出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本人实际工资收入,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因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引发的纠纷,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案件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伤鉴定费,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生效的(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未举示该费用的发票和具体数额,也未举示工伤保险机构拒绝审核报销该费用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0080.69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30080.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泓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