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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
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办事处双福新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491264。
法定代表人:夏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因不服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辩称,原告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工作岗位为车工,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违反造作规范导致手部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未到原告公司继续上班。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6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支付了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923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情不是由于2015年12月8日受伤造成的。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335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诉、辩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03994元,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5175元/月作为被告的平均工资,以此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23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受伤后工资待遇9230元。2016年4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03994元。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3359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条、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8日解除。
关于被告工资问题。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未否认该合同乙方签名处的签字”***”为被告本人签字,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非***本人签订,故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载明乙方(***)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被告还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表中载明***工资均为2600元/月。被告诉称其工资每月为4000余元,并要求按照2015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2600元/月为被告的平均工资,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2015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5175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50元(5175元/月×6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对应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923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70元。3、交通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
二、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170元。
三、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锦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