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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北金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锦江区双福办事处双福新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491264。
法定代表人:夏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人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改判要求:1.北金人防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2月10日以前两个月的工资9230元及其逾期付款赔偿金9230元,共计18460元;2.北金人防公司支付***(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判决漏算的工伤鉴定费575元;3.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因拖欠***为催收上述款项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6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诉请的9230元系***在2015年12月10日前所做工作的工资,并非北金人防公司所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北金人防公司故意将该笔费用说成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已经在工伤案件中予以扣除,***在此时在知晓北金人防公司不愿意支付2015年12月10日前***所做工作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资源配置若干意见》之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第三方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北金人防公司应承担***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3.北金人防公司在社保局骗领了***应享有的工伤待遇30080.69元,该笔费用并未及时支付给***。
北金人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金人防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2月10日以前两个月的工资9230元及其逾期付款赔偿金9230元,共计18460元。2、判决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因拖欠***为催收上述款项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北金人防公司在原一、二审中辩称:1、***每月的工资为2600元,是合同上订的,因此,2600元是***签字领取的实际工资;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也在***离开时北金人防公司已支付9230元,并有***已领取9230元工资的凭据为证;该9230元应在***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中扣除;3、***在2015年12月10日以前应收取的两个月的工资已付清。原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明显发现一审中2015年12月10日以前厂方应付***两个月的工资9230元已付完,已明显存在矛盾。故(2017)渝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如***认为2015年11月、12月10日以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可与公司协商或另案讼诉讼解决,故***依法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北金人防公司辩称:1、北金人防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将***的全部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资。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主张。2、北金人防公司与***对代理费没有任何约定,***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自己的原因产生的代理费不应由北金人防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与北金人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8日,***与北金人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一年)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止。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条件,无违反劳动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甲、乙方双方于同日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双方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被生效的(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确认。
另查明,***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994元。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人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3595元。***、北金人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人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0元、交通费800元。***在2016年12月1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2017年3月14日的二审开庭中,***的代理人余国林提出9230元是***离开厂前的前两个月的工资,不是工伤待遇。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7)渝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表述如果国成认为2015年11月、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可与公司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1846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2日***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北金人防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向北金人防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北金人防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在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与北金人防公司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北金人防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已结清。***以后不得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金人防公司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与北金人防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与北金人防公司已确认北金人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已支付结清,北金人防公司不拖欠***工资。在本案审理中,***没有举示北金人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5年12月10日前)两月工资及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与北金人防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8日解除,仲裁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及一、二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均未提出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只是在2017年3月14日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二审开庭中,***才提出9230元是***离开厂前的前两个月的工资,不是工伤待遇。***直到2017年6月22日才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前两个月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举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该院不予支持。北金人防公司抗辩***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请求的案件代理费,未举示任何证据,北金人防公司不认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北金人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致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北金人防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已结清,***也未举证证明北金人防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即使北金人防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也应于2016年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而***于2017年6月22日才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前两个月工资及赔偿金,此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其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要求北金人防公司支付漏算的工伤鉴定费以及北金人防公司未予支付其30080.69元工伤保险待遇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