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办事处双福新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491264。
法定代表人:夏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理由: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250元、鉴定费450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335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受伤后工资待遇9230元。2016年4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03994元。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3359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8日解除。
关于被告工资问题。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未否认该合同乙方签名处的签字“***”为被告本人签字,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非***本人签订,故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予以采信。该合同载明乙方(***)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被告还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表中载明***工资均为2600元/月。被告诉称其工资每月为4000余元,并要求按照2015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2600元/月为被告的平均工资,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2015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5175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50元(5175元/月×6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对应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923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70元。3、交通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二、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170元。三、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鉴定为伤残十级,***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支付鉴定费45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工资问题,《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载明***工资均为2600元/月,***称其工资每月为4000余元,并要求按照2015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鉴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2600元/月为***的平均工资,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还提出,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9230元是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250元。鉴于***2015年12月10日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其在一审中已确认2016年2月29日出具收到结算工资总额9230元的收条是住院期间的工资,重庆北金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也确认2015年12月10日以前的工资已结清,故一审判决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予以冲抵并无不当。如***认为2015年11月、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可与公司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韩 艳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