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2008号
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八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3002、30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3号楼26层9号房-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新开镇堰头村三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康公司”)与被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公司”)、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智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976.84元,并支付违约金58535元(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2022年8月2日止);2.判令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和兴智联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签订了《湖南移动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框架合同》,湖南移动公司将标段十**份额3大祥区北、北塔区北、**县南和标段十二***份额2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工程发包给电信工程公司。电信工程公司将其中的***份额2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工程分包给被告***司。***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了《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含税合同金额上限为4587000元,***司向原告收取项目审定金额的17%作为项目管理费,向原告支付审定金额的83%作为施工费用,应在收到项目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后,经发包方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152352.45元,***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16452.54元,实际支付1635475.7元,还欠付原告工程款980976.8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电信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司,***司没有施工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电信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司,应对***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司辩称:一、***司与世康公司的合同是背靠背付款协议,针对374699.63元金额部分,***司未收到相应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款项部分不通过***司,直接由电信工程公司按照比例支付给世康公司,***司认为世康公司将未发生的款项纳入本案,这部分款***公司并未违约,案涉合同有效,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辩称:世康公司对电信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世康公司的8个订单中有6个订单有回单,电信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了兴智联公司,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世康公司对电信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智联公司辩称:截止到目前世康公司起诉金额为两百多万元,***联公司不欠世康公司任何款项。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移动2018-2019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框架合同(湖北电信)复印件一份;2.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电信工程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司是标段十二工程的分包人,原告是转包标段十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1.编号AP0303628191200067的施工类采购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2.编号AP0303628191200074的施工类采购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3.编号AP0303628191200076的施工类采购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4.编号AP0303628191200034的施工类采购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质保验收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5.编号AP0303628191200033的施工类采购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质保验收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6.编号AP0303628191200032的施工类采购单、工程完工报告、工程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7.编号AP0303628191200025的施工类采购单、终验证书、质量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8.编号AP0303628191200012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8个订单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含税)共计3152352.45元,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452.54元(3152352.45元×83%)。第三组证据:发票复印件一份(电信工程公司开具),拟证明:移动公司已向电信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49.35元。第四组证据:世康公司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司还欠原告工程款980976.84元(2616452.54元-1635475.6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核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背靠背付款,***司未收到工程款,因此***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订单目前湖南移动公司并未完全结算完成,***司也未收到相关款项,依据背靠背付款原则,***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核对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司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在***司收到剩余工程款之前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湖南移动公司与电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4页明确了该合同包含了标段十、标段十二两个片区,原告起诉的订单仅涉及标段十二部分,故电信工程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应两个订单尚未经业主造价审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应订单下的工作尚未开始实施,业主尚未通知在何处施工及具体施工内容,故该订单对应工作不可能已经完工、验收和结算审定,电信工程公司回款和付款条件都未达到。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共7张发票,金额只有962031.16元。被告兴智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应两个订单尚未经业主造价审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应订单下的工作尚未开始实施,业主尚未通知在何处施工及具体施工内容,故该订单对应工作不可能已经完工、验收和结算审定,兴智联公司回款和付款条件都未达到。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司系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原告系直接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8个订单有8个定案表,上面有电信工程公司及业主单位公章,现已全部结算。目前业主单位已付款的2677449.35元中,***司尚有586807.27元未向原告支付,业主单位未付款的474903.1元中,***司欠付原告394169.57元。对于上述原告当庭陈述,***司质证意见为:业主单位没有向电信工程公司支付,电信工程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兴智联公司,兴智联公司也未向***司支付。电信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电信工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兴智联公司,对于未支付的,电信工程公司未收到业主单位的定价核算表,业主单位也未向电信工程公司支付。对于原告提及的兴智联公司资质问题,因案涉工程为简单的线路,对资质没有特别要求,故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兴智联公司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司提交的证据:1.***司***联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发票金额为264699.63元,开具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发票上明确注明区域为**区域,订单号为AP03036251190400011,与兴智联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9日付款电子回单金额一致,证明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2.***司***联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该两张2019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02881633、02881634,金额分别为147291.30元、230957.66元,工程编号为1909013,区域为湖南省**市,该两笔付款不完全是案涉***工程订单的付款。原告对***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司提交的三张发票备注的项目地点为**县,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电信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备注的项目地点为***市慈利县,所付款项均为本案工程款。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对***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司提交的三张发票涉及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该组证据不能用以反驳兴智联公司已在案涉项目中对***司完成付款的事实。被告兴智联公司对***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张发票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发票金额虽与兴智联对***司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的一笔款的金额一致,但纯属巧合,故该证据不能反驳兴智联公司已在案涉项目中对***司已完成付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兴智联公司未收到该两张发票,且发票显示项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用以反驳兴智联公司已在案涉项目中对***司完成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备注为**地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电信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67订单项下的中国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专业分包协议》(合同编号:211801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方为电信工程公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电信工程公司最终获得业主审定的金额为312069.68元,应支付兴智联公司96%,即299586.89元,已经全部支付,故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二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74订单项下的中国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专业分包协议》(合同编号:2118015)、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方为电信工程公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电信工程公司最终获得业主审定的金额为49788.13元,应支付兴智联公司96%,即47796.6元,已经全部支付,故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三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76订单项下的中国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专业分包协议》(合同编号:2118016)、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方为电信工程公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电信工程公司最终获得业主审定的金额为171721.07元,应支付兴智联公司96%,即164852.23元,已经全部支付,故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四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34订单项下的《湖南移动***2018年有线宽带接入储备工程施工订单通信工程(分部/劳务)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8006)、电信工程公司对兴智联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电信工程公司目前回款75486.31元,且该订单对应工程还未获得业主结算审定,故截止目前电信工程公司应付兴智联公司72466.86元,已经全部支付,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五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33订单项下的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第8.1约定本合同项下款项为“背靠背”支付,而该订单对应工程未完成,也未获得业主结算审定,电信工程公司目前未收回任何款项,对兴智联公司付款条件未完成,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六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32订单项下的中国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的分包合同、电信工程公司对兴智联公司付款情况表及付款的凭证/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电信工程公司最终获业主审定的金额为353376.5元,应付兴智联公司为339241.44元,已全部支付,故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七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25订单项下的中国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签订的《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合同)》、电信工程公司对兴智联公司付款情况表及付款凭证/流水(7笔)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电信工程公司最终获业主审定的金额为1665630.07元,应付兴智联公司为1599004.87元,已全部支付,故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第八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12订单项下的《专业分包协议》(合同编号:211801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第8.1约定合同款项为“背靠背”支付,而该订单对应工程未完成,也未获得业主结算审定,电信工程公司目前未收回任何款项,对兴智联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欠兴智联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对与上述被告电信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兴智联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电信工程公司签订的8份《专业分包协议》无效。对于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两份订单对应工程未获得业主结算审定,不能证明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4份证据证明了该订单于2020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7月19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7845.54元,及第三组证据中05581163号、04084587号发票证明电信工程公司向移动公司开具了107845.54元的发票,已收到该订单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对第八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两份订单对应工程未获得业主结算审定,不能证明电信工程公司不欠兴智联公司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8份证据证明该订单已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16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74903.1元,电信工程公司欠兴智联公司该笔工程款,应在该笔工程款单位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司、兴智联公司对被告电信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电信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兴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67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14)、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兴智联公司回款299586.89元,应支付***司297999.08元,已全部支付,故兴智联公司不欠***司任何款项。第二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74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15)、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兴智联公司回款47796.6元,应支付***司47543.28元,已全部支付,故兴智联公司不欠***司任何款项。第三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76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16)、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兴智联公司回款164852.23元,应支付***司164852.23元,已全部支付,故兴智联公司不欠***司任何款项。第四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34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06)、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兴智联公司回款72466.86元,应支付***司72082.79元,已全部支付,故兴智联公司不欠***司任何款项。第五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33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13)、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该订单业主方还未结算,兴智联公司未回款,对***司不存在应付款,不欠其任何款项。第六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32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07)、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兴智联公司回款339241.44元,应支付***司337443.46元,已全部支付,故兴智联公司不欠***司任何款项。第七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25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2018-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订单下,兴智联公司回款1599004.87元,应支付***司1527049.65元,已全部支付,故兴智联公司不欠***司任何款项。第八组证据:AP0303628191200012订单项下的兴智联公司与***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编号:2118012)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款项为“背靠背、点对点”支付,而该订单对应工程未完成,也未获得业主结算审定,兴智联公司目前未收回任何款项,对***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欠***司任何款项。对于以上被告兴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兴智联公司提交的上述8份合同无效。对于以上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证明***司收到该订单工程款,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9017.84元(312069.68元×83%);第二组证据证明***司收到该订单工程款,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324.14元(49788.12元×83%);第三组证据证明***司收到该订单工程款,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28.49元(171721.27元×83%);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兴智联公司不欠***司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4份证据证明该订单于2020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7月19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7845.54元,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05581163号、04084587号发票证明电信工程公司向业主单位开具了107845.54元的发票,已收到该订单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兴智联公司不欠***司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5份证据证明该订单于2020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30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7018.37元,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04084588号发票证明电信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业主单位开具了17018.37元的发票,电信工程公司已收到该订单工程款;第六组证据证明***司已收到该订单工程款,***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3302.5元(353376.5元×83%);第七组证据证明***司已收到该订单工程款,***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472.95元(1665630.07元×83%);对第八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订单对应工程款未获业主结算审定,不能证明兴智联公司不欠***司款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8份证据证明该订单已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16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74903.1元,电信工程公司欠兴智联公司该笔订单工程款,兴智联公司欠***司该笔订单工程款,***司欠原告该笔订单工程款,电信工程公司和兴智联公司应当在该笔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兴智联公司提供的该付款证据中部分为**区域款项,证据中2022年1月29日付款给***司的264699.63元是**区域汇款,订单号为AP030362519400011的回款,与本案无关,第四项付款461729.10元不完全是***区域款项,本订单号为AP0303628191200025,**区域订单编号为AP030362519400011,两个订单共同对应工程编号1909013。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对被告兴智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兴智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情事实:
一、2018年10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移动湖南公司”)与电信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MHNBBCG2018-4-1743的《湖南移动2018-2019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框架合同(湖北电信)》,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2018-2019年全业务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全业务工程中的物业协调、传输线路、管道、接入设备、PON、光缆成端接续、开通调试及验收、资管录入等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地点:**:大祥区北、北塔区北、**县南;***: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工程内容:按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2.4本框架合同含税金额上限为人民币17666000元,……标段十二***份额2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含税合同金额上限4587000元……”。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分公司与电信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施工类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AP0303628191200067、AP0303628191200074、AP0303628191200076、AP0303628190800034、AP0303628190800033、AP0303628191100032、AP0303628190500025、AP0303628191200067,各订单中载明含税总金额分别为:375935.55元、58955.92元、204775.03元、150972.63元、38103.13元、102210元、1954779.84元,以上七个订单中国移动通信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中心、中国移动通信湖南有限公司***市慈利县分公司、电信工程公司均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和工程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2021年5月6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101260003号的《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67,本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312069.68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5月6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101260001号的《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74,本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49788.12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5月24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101260002号的《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76,本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171721.07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2月30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012080001号《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0500033,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17018.37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8月12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005100001号《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为:AP03033628191100032,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353376.50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2月31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01216000号《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0500025,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1665630.07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7月19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106090001号《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0500034,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107845.53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12月16日,制定了申请单号为ZJJ202111120001号《湖南移动***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订单编号:AP0303628190500012,合同涉及工程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474903.1元,并加盖了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电信工程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湖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以上八个订单共计结算含税总金额为3152352.45元。
电信工程公司发票开具情况:1.2021年6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20413001589682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312069.68元,并备注采购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67,项目地点:湖南省***市慈利县。
2.2021年6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20413001589685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71721.07元,并备注采购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76,项目地点:湖南省***市慈利县。
3.2020年1月7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19313005581163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75486.32元,并备注项目编号:B19303610271010,项目地点:***市慈利县。
4.2021年11月12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21313004084587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32359.22元,并备注采购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34,项目地点:湖南省***市慈利县。
5.2021年11月12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21313004084588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7018.37元,并备注采购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33,项目地点:湖南省***市慈利县。
6.2021年6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20413001589683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49788.13元,并备注项目名称:***2019年集客接入预覆盖1.2期(第一批)工程施工订单(湖北电信),采购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74,项目地点:湖南省***市慈利县。
7.2020年1月7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19313005581162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01105元,并备注项目名称:申请签订***2019年集客专线接入项目式1.2期工程(第一批)***单项工程一阶段,项目编号:B19303610257201,项目地点:***市慈利县。
8.2020年9月3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19413002221531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52271.5元,并备注项目名称:***2019年集客专线接入项目式1.2期工程(第一批)***单项工程一阶段(慈利)工程,项目编号:B19303610257201,项目地点:湖南省***市慈利县。
9.2019年6月14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16313017696917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01105元,并备注项目名称:***2018年集客专线接入项目式1.1期工程(第一批)一阶段专线工程,施工地点:***市慈利县。
10.2021年1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20020213002406267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688240.15元,并备注订单编号:AP0303628191200025,项目名称:申请签订***2018年集客专线接入项目式1.1期工程(第一批)一阶段专线工程施工订单,施工地点:***市慈利县。
以上十份发票价税金额共计为2677449.36元。
二、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签订合同及款项支付情况:1.2019年12月20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18014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甲方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合同/协议》(编号:AP0303628191200067)。……分包项目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299586.89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建设方/总包方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2年1月28日,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299586.89元。
2.2019年12月20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18015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甲方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合同/协议》(编号:AP0303628191200074)。……分包项目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47796.60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建设方/总包方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11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47796.60元。
3.2019年12月20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18016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甲方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合同/协议》(编号:AP0303628191200076)。……分包项目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64852.23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建设方/总包方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11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164852.23元。
4.2019年8月26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18013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甲方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合同/协议》(编号:AP0303628191200033)。……分包项目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6579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建设方/总包方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5.2019年1月23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编号为:2018007的《湖南移动***2019年集客接入项目式1.2期工程(第一批)通信工程(分部/劳务)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段落或区域:湖南***,施工承包范围(工作段面)及主要工作量:除主体关键技术部分以外的约定劳务工作量……本工程承包方承包款暂定为386121.6元……合同费用包括零星赔补等费用,由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据实结算,分包费最终结算数量以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确认,经双方议定,按建设方付款进度支付……。2020年6月10日,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支付了193060.8元;2021年1月,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支付了78332.35元;2022年1月21日,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67848.29元。
6.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编号为:1909013的《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工程,施工段落或区域:**:大祥区北、北塔区北、**县南;***: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合同含税总金额上限为人民币17666000元,标段十**份额3大祥区北、北塔区北、**县南含税合同金额上限为13079000元,标段十二***份额2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含税合同金额上限为458700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结算金额的4%作为项目管理费,支付框架项目结算金额的96%作为施工费用。甲方收到项目回款后,应在45日内支付给乙方……。后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七笔,共计***联公司支付了1684299.31元,电信工程公司自认其中1599004.87元系就1909013号《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工程***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7.2019年6月30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编号为:2018006的《湖南移动***2018年有线宽带接入储备工程施工订单通信工程(分部/劳务)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应订单编号为:AP03033628191200034,合同约定:施工段落或区域:湖南***,施工承包范围(工作段面)及主要工作量:除主体关键技术部分以外的约定劳务工作量……本工程承包方承包款暂定为144933.72元……合同费用包括零星赔补等费用,由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据实结算,分包费最终结算数量以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确认,经双方议定,按建设方付款进度支付……。2020年6月10日,电信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联公司支付了72466.86元。
8.2020年1月3日,电信工程公司(甲方)与兴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18012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甲方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项目合同/协议》(编号:AP0303628191200012)。……分包项目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593429.14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建设方/总包方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以上8份合同,电信工程公司***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22948.89元。
三、兴智联公司与***司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1.2019年12月18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18014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年中增补)施工服务合同,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297999.08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2022年1月28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297999.08元。
2.2019年12月18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18015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南移动***2019年集客接入预覆盖1.2期(第一批)工程施工,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47543.28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
3.2019年12月18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18016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城区攻坚)施工服务合同,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163978.51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2021年11月26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211521.79元(包含2118015号合同的47543.28元及2118016号合同的163978.51元)。
4.2019年6月30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06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南移动***2018年有线宽带接入储备工程施工订单(湖北电信),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144165.58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
5.2019年1月23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07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南移动***2019年集客接入式项目1.2期工程第一批,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384075.16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6月11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264120.36元(包含2018006号合同的72082.79元及2018007号合同的192037.58元);2022年1月25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342838.77元(包含2018007号合同的67488.69元,包含2018005号合同的55291.32元,包含2018014号合同的6442.47元,包含2018015号合同的121537.62元,包含2018016号合同的21988.73元,包含1918091号合同的29501.45元,包含2118001号合同的18731.8元,包含2118004号合同的21856.69元);2021年1月26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226501.65元(包含2018007号合同的77917.19元及2018017号合同的148584.46元),以上兴智联公司共计向***司支付2018007号合同工程款337443.46元,支付2018006号合同工程款72082.79元。
6.2019年8月23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18013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南移动***集客专线1.1期施工服务合同,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36385.14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
7.2019年1月8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工程……本框架合同含税总金额上限为人民币17666000元,其中标段十二***份额2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含税合同金额上限458700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结算金额的5‰作为项目管理费,向乙方支付框架项目结算金额的95.5%作为项目费用。甲方收到项目回款或每笔项目进度款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扣除甲方管理费及因乙方原因造成扣款的费用)……2019年8月28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375996.6元;2019年9月11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194961.2元;2019年9月23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198940元;2019年9月25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179046元;2021年6月1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461729.1元;2022年1月29日,兴智联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司支付了264699.63元。以上共计支付1675372.53元,兴智联公司自认其中1527049.65元系其向***司支付的该合同工程款。
8.2020年1月3日,兴智联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180123的《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南移动***2019年有线宽带接入(储备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下达综合费用价税总计590283.96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背靠背、点对点支付原则,甲方按照合同下达的综合费用,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等比例支付劳务费用。……
以上8份合同,兴智联公司共计向***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2446096.77元。
四、***司与世康公司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2019年2月21日,***司(甲方)与世康公司(乙方)签订了《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合同约定:一、合作范围项目名称: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全业务工程中的物业协调、传输线路、管道、接入设备、PON、光缆成端接续、开通调试及验收、资管录入等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地点:***:慈利县北、武陵源北,工程内容: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分公司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本框架合同含税金额上限为人民币4587000元……。四、费用的结算1.甲方向乙方收取湖南移动全业务项目结算金额的17%作为项目管理费,向乙方支付框架项目结算金额的83%作为施工费用。2.甲方收到项目进度款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扣除甲方管理费及因乙方原因造成扣款的费用)……。七、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甲方应按该次应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6日,***司***公司转账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2018集客专线工程款。2019年9月16日,***司***公司转账1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2018集客专线工程款。2019年9月24日,***司***公司转账1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2018集客专线工程款。2019年11月12日,湖***司***公司转账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工程款。2019年12月6日,***司***公司转账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2018集客专线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司***公司转账111233.63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2018-2019全业务***款。2020年4月26日,***司***公司转账229570.79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2018集客专线工程款。2021年2月8日,***司***公司转账64671.27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工程款。2021年6月11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工程款。2021年6月16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13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代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全业务工程款。2021年7月15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代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全业务工程款。2021年9月14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代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全业务工程款。2021年12月16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2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代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全业务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4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代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全业务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湖南***舒炬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转账4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附言:代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全业务工程款。以上15笔转款共计1635475.6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全部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各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及数额;三、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及违约金的数额、支付主体。
一、关于案涉各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及标段十**份额3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及标段十**份额3工程的第一承包人为电信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的第二承包人为兴智联公司,案涉工程的第三承包人为***司,案涉工程的第四承包人为世康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电信工程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8-2019全业务施工项目框架合同(湖北电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电信工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及标段十**份额3(大祥区北、北塔区北、**县南)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兴智联公司,双方签订八份合同,该八份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八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兴智联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其再次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司,实际是将其取得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司,双方之前签订的八份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至于***司与世康公司之间签订的《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同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兴智联公司与***司之前签订的八份合同及***司与世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系转包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世康公司要求***司支付其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的问题。首先是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电信工程公司与业主单位现已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含税总金额为3152352.45元,依据***司与世康公司签订的《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费用结算的规定,***司应当***公司支付框架项目结算金额的83%作为施工费用,故***司应当支付世康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为2616452.53元,而目前***司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635475.69元,故***司尚剩余980976.84元未支付。依据电信工程公司向湖南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湖南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实际向电信工程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677449.36元,则业主已经支付给电信工程公司的该笔款项,***司应当***公司支付2222282.97元(2677449.36元×83%),故对于业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司尚剩余586807.28元(2222282.97元-1635475.69元)未支付给世康公司,对于业主单位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司尚未支付的数额为394169.56元[(3152352.45元-2677449.36元)×83%]。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司与世康公司签订了《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其系合同相对方,为系586807.28元工程款当然的案涉工程款付款人。对于该笔586807.28元工程款,电信工程公司及兴智联公司,依据该两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及世康公司的当庭陈述,电信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兴智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联公司支付了2522948.89元,兴智联公司也按照其与***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司支付了2446096.77元,而依据电信工程公司向湖南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湖南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实际向电信工程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677449.36元,就该笔业主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电信工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联公司支付,兴智联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司支付,故电信工程公司与兴智联公司对于该笔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世康公司要求电信工程公司和兴智联公司对该笔586807.2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业主单位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394169.56元,首先,***司虽然辩称其与世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付款协议,但是***司何时收到进度款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同时,***司与世康公司“甲方收到项目进度款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应当以***司正常履行协助催款义务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8个订单均结算完毕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催款义务,***联公司、电信工程公司或业主单位主张过该笔业主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司以其与世康公司之间约定“甲方收到项目进度款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故其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司应当在案涉8个订单结算完毕之日(最后一笔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起15日内支付世康公司案涉工程款394169.56元,也即***司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世康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394169.56元。其次,兴智联公司与***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司应支付世康公司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同时虽双方合同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方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8个订单均结算完毕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催款义务,向电信工程公司或业主单位主张过该笔业主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兴智联公司对业主已结算但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电信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与兴智联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签订的8份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司与世康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对世康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故对于世康公司要求电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及违约金数额、支付主体的问题。首先,案涉8个订单已经在2021年12月16日全部结算完毕,按照***司与世康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世康公司全部工程款,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甲方应按该次应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司欠付世康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80976.84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及世康公司诉讼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本院确定违约金金额为3434.76元(980976.84元×0.05%×12个月÷365天×213天)。最后,对于违约金支付主体问题,***司作为与世康公司签订《2018年-2019年全业务施工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相对方,其逾期支付世康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信工程公司和兴智联公司与世康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电信工程公司和兴智联公司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80976.84元及违约金3434.76元,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394169.5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5.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155.61元,由被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管 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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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窗体顶端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