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1栋附楼第3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192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因与上诉人签署的《中鹏云海南西城汇云基地(美安电信大楼)项目二期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2》的履行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而补充协议-2是对双方前期签署的《中鹏云海南西城汇云基地(美安电信大楼)项目二期总承包合同》、《中鹏云海南西城汇云基地(美安电信大楼)项目二期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的补充,因此,基于补充协议-2引发的纠纷应当围绕主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具体而言,双方是围绕项目施工总承包签署的主协议,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第10.3条虽然约定“因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约定应诉无效,相关纠纷应继续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续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2,其中第十二条虽约定“任何一方应向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但该管辖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虽然补充协议-2第十四条约定补充协议-2签署后,主协议与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终止的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因此,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纠纷管辖应当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2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按照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应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即海口市秀英区法院管辖。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就对应的项目已产生其他纠纷并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依据其与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签订的《中鹏云海南西城汇云基地(美安电信大楼)项目二期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2》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