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859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庙南村十四组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迪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银河路588号新华城市家园沿街商铺105铺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海珈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2幢N111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十总镇柏树墩村六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湖北电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南通迪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扬公司”)、上海珈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2024年1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迪扬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珈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680,680元(一级伤残标准计算,按照上海市2022年度上海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4,034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系数1);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33.09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842.07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85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7,088元、护理费65,824元、营养费9,600元(40元/日×240天);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97,500元(500元/日×395天);6.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10,000元;7.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主张20年,以200元/人/日计算,计1,460,000元);8.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9.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其中***(48,111×5)/2=120,277.50元,***(48,111×6)/2=144,333元;10.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为632,367.19元、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金额为97,42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9日15时11分08秒原告在位于长施公路303号5幢的上海市松江区的云佰科技工业4.0产业园施工现场被高空坠落的设备支架砸中送院治疗,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C6)、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C5)、左侧头皮血肿。”至起诉时为止表现为双下肢无知觉,双上肢肌力严重减退。发生事故后两被告分别向松江区应急管理局出具了事故报告。原告的家庭状况:原告系家中长子,父母另育有一女,有父***,母***在世需要赡养,父母为农民无退休金,孩子***现年17周岁,妻子***在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一直陪护至今。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湖北电信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受到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香江公司作为上海市松江区的云佰科技工业4.0产业园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和堆放物品具有直接控制权并负有管护职责,也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香江公司辩称,其没有赔偿义务,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作为总包方,与承包方有合同,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其已尽到了总包方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和被告湖北电信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和第三人珈弘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工伤认定,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此外,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湖北电信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行走在禁止通行的吊装区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香江公司作为总包方,系现场的实际管理方,未尽到发包人确保工地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迪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费用,原告进行了工伤理赔和保险理赔,因第三方理赔和工伤理赔有竞合,需要原告明确,因为不能重复主张。此外,原告在劳动仲裁主张的款项和结果也需要原告明确。
第三人迪扬公司、***共同述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212,080元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合计支付了291,080元(不包括第三人珈弘公司通过***转给原告的钱款),以上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应当返还给***。雇主责任险迪扬公司没有理赔到,因为保险要等到仲裁下来后才可以理赔,仲裁目前中止状态。
第三人珈弘公司述称,对侵权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无异议,对工伤理赔、雇主责任险不清楚。另外珈弘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23日、2023年3月7日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转账,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应当由侵权人返还给第三人珈弘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9日,在上海市松江区长施公路303号5幢的上海云佰科技工业4.0产业园工地内,原告被高空坠落的设备支架砸中受伤。
后原告因伤多次就医治疗,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6月9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年6月10日入院,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同年6月12日上海长征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同年6月22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同年7月4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同年9月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同年9月30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同年11月29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2023年1月1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2月17日出院;同年2月17日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13日出院;之后多次就医治疗。
2023年5月18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23年7月10日出具华政[2023]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C6椎体附件骨折伴椎体前脱位,C5-T1平面脊髓损伤等,现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重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护理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240日。评残后尚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50元。
另查明,被告香江公司系上海云佰科技工业4.0产业园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湖北电信公司为该项目电气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珈弘公司为该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珈弘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迪扬公司,由第三人迪扬公司具体施工,原告为第三人迪扬公司的员工。
2022年7月6日,被告香江公司项目部出具《工伤事故报告》一份,载明:“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业分包消防班组管道工***,男,汉族,现年44岁,籍贯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庙南村十四组30号,身份证号:3206811979********。我项目专业分包消防班组管道工***于2022年6月9日下午15点05分左右,在楼上返回仓库时,从楼梯间出来时从吊装口下方经过,由于其他分包班组(经查实为电气班组)施工人员在二夹层(距地11米左右)吊装口内搬运已经堆放了几天的桥架支架,在拆除材料包装缠绕膜的过程中不慎将其材料散落从高空中(11米左右)滑落至室外掉落,垂直砸落在消防班组管道工***头部及颈椎部位付(现场有监控摄像头),事故发生后项目部领导负责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于15分钟左右后到达,由于伤者受伤严重,当场昏迷8分钟左右,救护车赶到将其送到松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头部颅骨淤血流出无大碍,但是颈椎第六关节断裂且压迫神经导致上肢以下失去知觉,伤势十分严重,需手术住院治疗。由于***受伤部位比较特殊,手术风险较大,为了能让伤者得到更好的治疗,项目部领导、分包单位负责人及责任方(电气分包负责人)与伤者家属商议后于6月12日将其转到上海市长征医院,并请知名骨科、神经科专家为其手术,手术后在长征医院观察几天后于6月22日转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做康复治疗,现伤者还在康复治疗中。一、事故调查、分析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项目部经理***,消防班组现场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及电气班组长***等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1、事故调查结果:2022年6月9日下午专职安全员***在日常安全巡察中发现电气大堆材料堆放在吊装口部,责令电气班组项目经理***安排人员转移,由于***安排的施工人员在拆除其材料包装缠绕膜时,不慎将其材料滑落至吊装平台外从高空掉落砸在***头部及颈椎部位,造成其头部、颈部重伤当场昏迷数分钟。2、原因分析:①、电气班组施工人员未按照安全规章要求进行操作,粗心大意,安全意识差。②、电气班组在将材料吊装完成后没有第一时间转移至机房内或其他不临边部位,而且吊装工作完成后没有恢复原有临边防护栏杆。3、事故的责任划分:电气负责人在安排施工人员高处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负主要管理责任,作业人员准备不充分、不到位、不得当、粗心大意、安全意识差,在转移材料时进行不当操作,导致材料高空坠落事故,应负操作不当责任。二、对事故的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项目部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了认真的整改。1、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调查、分析,对现场的临边作业区认真进行了全面的安全检查,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提出限期整改并复查。2、对项目上所有人员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大会,增强工人安全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3、补充和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违章作业安全隐患;4、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吸取经验教训,严格按照安全技术交底操作施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三、对事故的处理决定:待病人恢复后再做具体处理”。
2022年7月9日,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出具《关于***意外受伤的事件经过》一份,载明:“2022年6月9日中午约1.00左右,我们班组几位师傅将二楼平台上一捆支架移进机房。当时支架是出厂捆扎好的,放在小平板车上,由于从过道到车间的通道口有一道门槛,一车支架又非常重,平板车无法正常翻过门槛,因此,工人便借助撬棍和人力往里推,结果在推动的时候,支架的包装带突然断裂,支架散落后从二楼滑落到一楼,此时,伤者***正好从下面经过,被砸。意外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报了120,将伤者送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伤者家属要求又转往上海长征医院手术、康复至今。以上为此次意外事故的经过,特此说明”。
2022年11月22日,被告香江公司(甲方)、第三人珈弘公司(乙方)、被告湖北电信公司(丙方)、第三人迪扬公司(丁方)、原告家属(戊方)签订《关于***医疗费用协商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经各方协商,就***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乙、丙、丁三方共同筹集20万元人民币(其中:丙方:7万,乙方:7万,丁方6万)作为***2022年12月-2023年2月三个月的必要康复医疗费支用;2、三个月的康复期届满后,如侵权案件先予执行款未赔付到账,且伤者确有必要继续康复治疗的,则乙、丁、丙、三方再按上述比例再筹集三个月的康复费用给***用作后续必要的康复治疗。如上述侵权案件先予执行款到账后,则用赔偿款支付康复费用,乙、丁、丙三方不用再支付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康复治疗时间暂定6个月;如经鉴定***确需必要的继续康复治疗,乙、丁、丙三方继续筹集必要的康复医疗费用。3、后续根据***的康复情况提请伤残鉴定并依照法律程序解决”。
再查明,2022年8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9月1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一份,载明:“……(二)待遇核定信息:基金支付部分:伤残津贴9,276元、生活护理费6,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伤残津贴(补发)136,428元、生活护理费(补发)89,016元;(三)待遇计发参数……计发基数11,396元、计发月数30、按月待遇享受起始时间202207……”。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供费用明细表、发票、收费票据、订单截图、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自受伤始截止至2023年8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632,367.19元、护理费97,424元、伙食费7,08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8,842.07元,原告工资是500元/天,都是现金支付的,误工时间其按照395天计算,具体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持有异议,认为外购药需有相应的医嘱,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家庭情况困难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父母(父亲***:1948年生;母亲***:1949年生)务农为生收入结构单一且年事已高完全由原告及其姐姐赡养的事实,原告父母未享受启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由于原告瘫痪在床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家庭情况困难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湖北电信公司认为原告父母从事种植业有收入来源,不是企业职工,不可能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不符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被告香江公司向法庭提供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会议纪要、微信群聊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香江公司将电气工程专业发包给被告湖北电信公司,湖北电信公司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人,香江公司会议中多次强调施工安全,2022年6月9日事故发生前,香江公司的安全员发现柜顶支架吊上来后的放置情况不安全,要求立即整改,湖北电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回复已安排整改,所以香江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检查督促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微信群聊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的支架是搁置物,造成损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所以香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香江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搁置物后仅通知清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对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微信群聊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两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发包人要确保施工安全,整个场地的运作是各个分包自己干自己的,香江公司负有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向法庭提供预支垫付***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明细清单及支付记录、情况说明、微信群沟通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照片、吊装口原始照片一组,欲证明其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504,938.26元(已扣除清单中***的50,000元、医院退回的43,358.50元),2022年3月17日香江公司已存在施工现场临空面防护不到位的安全隐患,以及原告所在消防班组的办公板房设置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吊装作业区域内,监理单位于2022年6月1日认定香江公司的施工现场临空面防护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同年6月7日香江公司仍未整改,系本案事故主因,事发吊装口的位置原来安装的有防护栅栏,该防护栅栏被香江公司拆除但未做安全防护。原告认可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共计504,938.26元。被告香江公司对情况说明、微信群沟通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认为6月7日香江公司安全员已经发现临边物品和临边防护,在微信群里说了要抓紧恢复,掉下来的东西是湖北电信公司使用和管理的物品,香江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是湖北电信公司采取措施过程中出的事故,防护栅栏不是香江公司拆除的,因为这个栅栏是湖北电信公司管理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第三人迪扬公司、***向法庭提供明细表及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12,0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79,000元,合计291,080元。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属于医疗费的是8月17日打给开元骨科医院的50,000元、9月5日打给华山医院的40,000元,原告认可是***垫付的,其余11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香江公司、湖北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北电信公司认为2022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写到了支付治疗费用,是对三方垫付医疗费进行了比例约定,对事故责任有一个初步的承担方案。第三人珈弘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关于款项性质,其不确定是医药费还是生活费,其认为护理费、医疗费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垫付的情况不属于承担的问题;
6.第三人珈弘公司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一组,欲证明珈弘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200,000元,应当由侵权人返还。原告认为***个人给了140,000元,另外70,000元属于原告方向***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北电信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认为各方已通过2022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确认了各方均应承担责任且已按此进行了履行,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返还。被告香江公司、第三人迪扬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7.审理中,被告湖北电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其系被告湖北电信公司的现场管理员,负责与香江公司的协调、工程进度,2022年6月9日,香江公司的安全员说湖北电信公司的支架存放位置不合理,要求搬离,其就通知项目班组去搬离,在搬运过程中,可能由于捆扎松动了,导致支架掉落到楼下,正好原告经过,就砸到了原告,那个位置是长期吊装口,香江公司指定的各分包人的办公场所都在这里,导致分包的人都要经过这个地方,二层本来是有护栏的,因为要吊装,香江公司就安排人拆除了护栏,按照原来的护栏,支架不会掉下去,砸到原告的支架是湖北电信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吊上去的,用于电气班组,吊上去的时候没有护栏,护栏是会议上香江公司口头安排拆除的。原告表示证人证言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香江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掉下来的过程认可,可以证明香江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6月8日吊上去的,香江公司发现后通知整改,是整改过程中湖北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出事的,物品也是归湖北电信公司管理,而且护栏不是香江公司拆除的,证人和湖北电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香江公司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设置的消防班组等办公位置临近吊装作业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护栏也是香江公司安排拆除的,应当由香江公司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上述证据中的费用明细表、预支垫付***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明细清单、明细表、情况说明系各方自行制作,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本案请求权基础是侵权,2022年11月22日《关于***医疗费用协商的会议纪要》的签订背景是因为当时原告住院,之前各方垫付的钱已经不够了,所以原告方人员找到香江公司,要求解决问题,最后达成了这个协议,就是要把医疗的钱先拿到,原告是管理人员,不需要消防作业证书,另外原告还申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是目前处于中止状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系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在搬运支架过程中,支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经过下方的原告受伤。被告湖北电信公司为支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搬运支架过程中可能的风险有合理地预判,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支架坠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香江公司作为项目工地的总包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置的吊装口处于高处,本次事故发生时栏杆缺失,导致散落的支架从吊装口直接滑落至地面,故本院认定被告香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管其抗辩事发当日已在群里要求整改,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香江公司的责任,且根据被告湖北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监理单位于2022年6月1日已认定香江公司的施工现场临空面防护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故本院对被告香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香江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将项目分包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香江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告香江公司与被告湖北电信公司、第三人珈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香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两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湖北电信公司抗辩第三人迪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基于侵权责任,而非雇主责任,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香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电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1.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034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残疾赔偿金为1,680,680元(84,034元/年×20年);2.医疗费,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27,033.0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两被告对部分外购药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票据,本院对金额8,842.07元予以确认;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金额为2,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088元,未超过住院相关票据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护理费,因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其中护理费为95,108元,重复的项目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被告对护理费97,424元的金额确认,但认为应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过扣减应为2,316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的9,6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两被告对误工期395天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有关证据,本院参照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60,918元/年,确定误工费为65,924.96元;9.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10.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本院参照护理行业收入情况,按40,478元/年,计算5年,确定原告今后5年护理费为202,390元;若之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到时再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确认为5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不能超出合理范围和期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
综上,前述1-13项合计2,669,724.12元,由被告香江公司承担其中的40%计1,067,889.65元;由被告湖北电信公司承担其中的60%计1,601,834.47元。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已垫付原告款项504,938.26元,故其已垫付款项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湖北电信公司尚应支付1,096,896.21元。
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意见,因原告对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与第三人所主张的不一致,且第三人在本案中系无独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共计1,067,889.65元;
二、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共计1,096,896.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2元,由原告***负担15,228元(已付),由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4元,由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