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48号
原告: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38街(一冶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林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杰,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村(夷陵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实公司”)与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江重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恒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6431.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882335.19元(按年利率5.9%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886431.1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据实计付;3.判令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依约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全通公司)三车间45万吨镀锌线低压电气安装、六车间30万吨镀锌线低压电气安装、三车间1#与3#二次连轧低压电气安装等工程。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86431.10元。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86431.10元未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江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共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昌全通公司三车间、六车间的相关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均采取包干价,六份合同总计价款944万元。上述合同中,原、被告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除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未完工外,其余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全部承建工程已办理工程验收与结算。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86431.10元。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86431.1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签署“已核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财务往来账目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886431.10元的事实,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88643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5.9%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其同时提出有权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6431.10元及相应利息(以6886431.1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91元,由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