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原书用纸
院长
庭长
审判员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66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半淞园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38街(一冶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武钢二热轧2250-3#卷取机清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层层转包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8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利息为2,900元,以62,000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利息为27,12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20日,原告用第三人的执照和资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钢二热轧2250-3#卷取机清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武钢二热轧厂2250热轧线3#卷取机前夹送锟清锟装置全套机械、电气、液压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地点在武钢厂区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800元及利息2,900元一直未支付。2007年被告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又请原告维修,由此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合计63,068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以62,000元作为原告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将该笔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7年3月9日,被告一共欠原告上述两笔工程款67,800元及利息27,120元。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四电话录音和短信,认为电话录音显示2010年原告与***(系被告方人员)联系过。但内容未提及项目名称和欠款,因此不能判断原告催要过工程款。后2017年与我司联系,期间七年均未与我司联系,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0日,原告用第三人的执照和资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钢二热轧2250-3#卷取机清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武钢二热轧厂2250热轧线3#卷取机前夹送锟清锟装置全套机械、电气、液压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地点在武钢厂区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800元一直未支付。2007年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合计63,068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后,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额(包含***)共计: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贰仟元整,甲方(即被告)于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由于上述增加的工程量,被发包方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终止验收。因此,协议约定的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期限已无法确认和执行。被告也未将该笔工程款62,000元支付给原告。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被告一共欠原告上述两笔工程款67,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及2009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的义务,其至今未完整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分别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在答辩中对此已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中的两份合同并未显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因此,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后,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额(包含***)共计: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贰仟元整,甲方(被告)于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由于上述增加的工程量,被发包方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终止验收。因此,协议约定的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期限已无法确认和执行。对此,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履行支付62,000元的期限为该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即2009年12月13日为履行支付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00元,并以5,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9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9日止;从2017年3月10日起以6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朝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