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一冶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合同关系,而可能是不当得利或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