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终4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半淞园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38街(一冶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恒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诉请判令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800元及利息,后**撤回对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一审却判决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800元及利息,属于判非所请。另外,一审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精裕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薇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