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1132号
原告武汉鑫泰福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郭庆,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凌翔,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悠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丽芳、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泰福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福诺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福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翔、被告金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福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房屋租金2139315.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武汉市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20层1室面积961.88平方米(现湘商大厦),原归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所有,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裁决,该房屋权利归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又经(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属原告。原告事实上于2012年12月31日便实际取得并占有该房屋。原告取得该房屋后便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因原告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金随行就市,2013年和2014年租金按减半收取。被告租赁房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一直催要无果,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未采取法律手段。直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经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但对方拒收并拒绝给付租金。综上,被告租用原告房屋长达五年以上并拒付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泓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而非原告,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金泓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3.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请绝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4.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庆与金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悠文在武昌法院的一起诉讼案件,鑫泰公司一再纠集社会人员阻挠金泓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常办公,金泓公司不堪其扰,为避免矛盾激化,已于2017年1月25日搬离湘商大厦,并发函通知了股东郭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20层1室(建筑面积961.88平方米)现登记在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名下。2014年1月,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裁决书》裁决,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同意以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A栋楼及B栋楼13层以上的房屋偿付所欠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集团)的全部债务。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4038776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向治历集团转账200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692480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还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付款人民币300万元。以2013年8月7日的壹佰万元(张德云银行卡至朱宏彬工行卡);2013年2月7日的贰佰万元(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汇至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购房款;其余购房款在2015年8月30日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治历集团保证在该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2年12月,被告将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在此经营办公并支付相关的物业费,原告公司亦在该房屋办公。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1.7万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搬离诉争房屋。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悠文、股东张蔚芳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案外人郭浩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股权转让66%给新的股东,其中余悠文出让名下股份63.5%,张蔚芳出让2.5%,郭庆购入公司33%的股权,郭浩购入33%的股权;股东余悠文占公司股份的34%(其中原金泓公司评估价为人民币400万元,现金120万元,实到520万元);股东郭庆占公司股份的33%(其中以湘商大厦20楼房产产权的50%作为实物出资,现金100万元,实到500万元);股东郭浩占公司股份的33%(其中以湘商大厦20楼房产产权的50%作为实物出资,现金100万元,实到50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公司做出《股东会变更决议》。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诉房屋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尽管尚未办理登记,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因此,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人。
2、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租赁合同关系应是双方有效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时,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可推断情形,或有明确的法律拟制,否则人民法院也无权推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更无权径行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则从根本上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所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法律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诚然,被告的确在争诉房屋内办公,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单方面做出催告、通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的行为(如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费用)能够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相关事实表明,原、被告两公司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上、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在此处办公也许支付了并非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租金对价。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鑫泰福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1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鑫泰福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吴红琍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邱艳红
书 记 员 刘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