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 长
审判长
合议庭
确认无效。
严树华
2017-8-17
确认无效。
严树华
危永波
刘卫
2017-8-1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特465号
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悠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工业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望。
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青山分会仲裁解决。因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青山分会并不存在,故该约定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青山分会仲裁解决。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青山分会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青山分会仲裁解决,而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青山分会并不存在。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材料中没有该合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内容。因此,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树华
审判员危永波
审判员刘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