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1-1号H栋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全洲孝高公寓区8栋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显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感分公司)、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感分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公司、***感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感分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也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在中成公司与***感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感分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已完工部分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严重漏水,并将屋内墙面予以毁坏。而***感分公司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已经私自离场,双方也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感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公司、***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感分公司作为权利的主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申请鉴定。现**公司、***感分公司在一审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判令驳回**公司、***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感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有两个案件,一审的686号判决书中成公司已经服判没有上诉。本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也根据中成公司的要求完工后提交了两个合同的所有发票,中成公司也已经接收。
**公司、***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感分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18102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及律师费由中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5日,***感分公司(乙方)与中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装修、维修工程(包含主楼内局部墙面维修等,主楼后外墙做防水及做外墙漆,花坛改造及砖砌粉及现浇旗杆台基等),地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路,总工期为30天,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工程总价款1810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计171969元;留5%,计9051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无条件返工;甲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协调及管理,负责隐蔽工程及组织分项工程的验收并代表甲方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感分公司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1月17日,***向***感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我公司委托你单位施工的新办公区维修改造工程现已按要求完工并通过验收,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元月20日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支付到位。之后中成公司未向***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感分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感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中成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已验收并由***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系中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且代表中成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其签字的效力及于中成公司。该工程应已验收,中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9051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中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年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1月1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中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81020元。中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感分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1810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感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点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1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1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鄂010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和另案的两个合同应该是有相同的效力的,中成公司认可了另案的合同也应该认可本案的合同。***是一起办理的。中成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方未收到该判决,具体情况还需核实,该判决的合同和本案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且我方一审对***的签字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其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相关的承诺,并且案涉工程也没有经过中成公司的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分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感分公司是否完成案涉工程。为此,***感分公司提交了中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支付***,中成公司认为***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及管理,负责隐蔽工程及组织分项工程的验收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出具***的效力及于中成公司。根据***载明内容可以认定***感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中成公司应向***感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资金占有损失。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