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686号 原告: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全洲孝高公寓区8栋8号。 负责人:***。 原告: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显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1-1号H栋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奇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奇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责人暨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维修工程尾款566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春奇公司孝感分公司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委***公司孝感分公司对硚口区长升路中成公司进行维修;工程范围为副楼真石漆、院门翻新、围墙涂料、主楼门口改造、旗杆建造等;工期25天;合同价款11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1月12日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653元,剩余56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尾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完工部分存在漏水情况;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计算报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交,故被告未能支付实际完工工程款系原告自身原因;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经三方鉴定后确定总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春奇公司孝感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装修、维修工程(包含副楼真石漆、院门翻新、围墙涂料、主楼门口改造、旗杆),地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路,总工期为25天,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2日;工程总价款113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计107653元;留5%,计566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无条件返工;甲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协调及管理,负责隐蔽工程及组织分项工程的验收并代表甲方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春奇公司孝感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我公司委托你单位施工的新办公区维修改造工程现已按要求完工并通过验收,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元月20日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支付到位。被告中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1月21日、8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春奇公司孝感分公司转账50000元、50000元、7635元,共计107635元,剩余5665元质保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交易流水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春奇公司孝感分公司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已验收并由***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系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且代表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其签字的效力及于被告,该工程应已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566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年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1月1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5665元质保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65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成公司应向原告春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6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春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中成航空航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峥 书 记 员  郑 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