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出口加工区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7769B。
法定代表人:刘建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众环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财富大道**4-8(财富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0535215L。
法定代表人: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众环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德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上诉人三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三众公司仅支付运营管理费共74750元(33030+41720元),并延迟支付该笔费用至三众公司经营污水处理站期间超标排放受到刑事结案经济赔偿后一并合并结算;2.因三众公司原因,运营管理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不应由其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与三众公司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并未对2018年7月的运营管理费一致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没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其核算,2018年7月应当扣除的费用应为29703.75元(包括药剂费910元、药品费4293.75元、斜管更换费24500元);2.三众公司在运营管理期内存在污水超标排放的严重违约、违法情形,导致其曾三次受到重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并被以涉嫌环境污染罪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三众公司应当依约全额承担其经济损失。
三众公司辩称,德隆盛公司对于2018年7月应当支付的运营管理费金额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而其已经支付了污水超标排放的惩罚金,且该惩罚金已在运营管理费中进行了扣除,因此,德隆盛公司的上诉事由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隆盛公司向其支付运营管理费111702.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1702.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德隆盛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3.由德隆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德隆盛公司为甲方、三众公司为乙方,签订《德隆盛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集中精力抓好主营业务,将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厂内工业污水站诚招专业环保公司进行维保运营管理。乙方有志于承担甲方工业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管理工作,为此,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双赢原则,经平等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一、运营管理方式、期限及费用(一)运营管理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全方位运营管理方式,承担甲方工业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管理。(二)运营管理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伍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止。(三)运用管理费用、员工加班费用及交付方式运营管理费:捌拾玖万捌仟捌佰圆整/年(?898800.00元/年)。折合:贰拾贰万肆仟柒佰圆整/季度(?224700.00元/季度)运营管理费包括:员工工资和福利(不含加班费),药剂费,日常维护费,池体清掏费,填料更换,管理费,增值税费。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每季度最后一月20日前双方确定运营金额,在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由甲方在25日前向乙方支付运营管理费用。甲方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足额支付,付款时若没合适承兑汇票,双方协商按银行当期贴息利率进行贴息后支付。加班费:按照实际加班情况,按自然月结算同运营管理费一起支付,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提供17%增票,税费甲方承担)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就加班费用计算方式达成一致:①加班界定:星期六、星期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即为加班;②加班费用:8.52×加班时间(小时)×加班人员=总费用,(单位加班费用:1500(甲方基数)÷22(天)÷8(小时)=8.52元/小时。其中,甲方基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星期六、星期日加班,甲方向乙方支付2倍加班工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甲方向乙方支付3倍加班工资。)……二、甲、乙双方的责任(一)甲方责任……4.保证运营管理费用、加班费用按时足额支付,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1.污水处理系统内各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在甲方正常生产情况下,如因乙方维保不当,导致甲方公司以下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环保监测不达标(标准以甲方排污许可证为准,排污许可证更换后以新排污许可证为准,若标准变化过大,现有工艺不能达标排放,甲方需进行工艺设备改造,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改造之后废水排放达到新标准的排放标准,见附件)、环境污染、形象受损、周围环境受损、被环保局处罚等,均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给甲方造成相关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四、其它……(五)在合同执行期间,若物价出现较大变化,双方参考国家CPI指数友好协商确定每年度的运营管理费用。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解除本合同,且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视为违约。……”同日,德隆盛公司为甲方、三众公司为乙方,签订《德隆盛公司废水站运营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告知乙方详细情况并得到乙方的认同后,根据本协议甲方从每月支付给乙方的运营管理费用中直接扣除所有损失;由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告知甲方详细情况,并得到甲方的认同后,根据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发票按实际费用开具)。补充协议还对乙方污水站工作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三众公司按季度或者按月向德隆盛公司提交运营管理费结算书,结算书中除列明双方约定的运营管理费(即74900元/月)外,还列明德隆盛公司另需支付三众公司的加班费和相应税费,以及应当在运营管理费中进行扣除的药剂费用、违规罚款、环保罚款等费用,从而计算出德隆盛公司最终向三众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费用(即运营管理费用+增加费-扣除费用),并最终由三众公司、德隆盛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庭审中,三众公司、德隆盛公司均认可:截至2018年6月(含该月),扣除贴息之后德隆盛公司累计尚欠三众公司应付未付的运营费金额是33030.07元;2018年6月(含该月)以前的发票三众公司均已向德隆盛公司开具。
2018年7月17日,德隆盛公司向三众公司送达复函,函告三众公司由于2018年7月10日双方商讨关于增加污水处理站药剂费用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德隆盛公司收到了三众公司《关于终止<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的函》,针对此函,德隆盛公司回复如下:“1.请贵司在2018年7月之前完成贵我双方签订的该合同项下2018年2月至7月期间产生的运营费用结算,并提交我司审核;2.2018年8月31日前,贵司必须与我司进行相关工作交接,之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正式解除该合同;3.贵司按照前述两条执行后,我司将确认贵司在履行该合同期间有无违约行为后,及时安排付款及退还剩余保证金。否则,我司将追究贵司单方终止该合同的违约责任。”
2018年7月25日,三众公司向德隆盛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函告德隆盛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双方交接,三众公司人员及相关物资于2018年7月31日夜班前将全面撤出德隆盛公司废水站,如德隆盛公司未在2018年7月31日前办理移交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德隆盛公司承担,并附上《在用设备一览表》《药剂库存一览表》《备品备件一览表》,由德隆盛公司查收,以便双方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未收到德隆盛公司回复,三众公司再次于2018年7月27日向德隆盛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双方交接。
2018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并形成书面工作交接记录,载明移交内容为:一、所有运行设备(按清单内容,并现场试机、启动设备)详见设备移交清单记录,对记录上有异常的部分三众公司负责人同意修复后移交给德隆盛公司—维修工作8月1号12点前完成。二、对污水处理池的斜管(共4个池子)由三众公司清理污泥及更换修复后交给德隆盛公司。因公司生产最迟在8月6号完成,必须在8月6号前完成此项工作。三、三众公司移交给德隆盛公司的设备配件一批(见附表清单)按市场单价核实后德隆盛公司接收使用。四、三众公司所有物品,包括药品将于8月1日上午12前提供清单交德隆盛公司管理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保安放行离厂。五、人员问题1.因两家公司交接过渡期太短(7月30、7月31德隆盛公司要求三众公司预留两人或以上人员进行过渡,时间不少于两周,最长不超过8月31日)。2.三众公司工作人员离场后所有的劳务及员工关系均与德隆盛公司无关。3.作为备选过渡方案,德隆盛公司可接受原三众公司员工2人,但必须先与三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日,德隆盛公司向三众公司送达《关于更换污水处理站协管的函》,载明:“2018年7月12日,贵司要求不再运营终止我司污水处理站,并在2018年7月31日做了交接,交接过程中发现60板框压滤机(大)、计量箱(含搅拌、泵)、电镀废水提升泵、钝化废水提升泵等设备是故障状态(具体见《德隆盛污水处理站再用设备一览表》),5个废水池的斜管、其中有4个池子中的斜管处于塌垮状态,需要更换,贵司在2018年8月1日口头回复故障设备可以在2018年8月6日之前修复,但不负责更换已塌垮的斜管。针对以上情况,我司特回复如下:我司在移交给贵司时(2015年8月)斜管是全新状态,故要求贵司在2018年8月6日之前更换已垮塌的斜管、修复清理污脏的斜管,若贵司2018年8月6日前未处理,我司将请供应商更换及修复清理,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贵司2018年2月至7月的运营费用中扣除。”次日,三众公司向德隆盛公司送达《关于更换污水处理站斜管的复函》,内容为:“德隆盛公司:2018年8月2日晚,收到贵公司的《关于更换污水处理站斜管的函》,现回复如下:一、设备问题,我们已安排人员于今天开始维修,8月6日修复完成交于贵公司。二、斜管问题:原运营方案要求斜管每年更换一次,更换量为23㎡。实际我公司运行3年,已更换四次斜管,且更换量有三次超过23㎡。更换次数和更换量都超过原运营方案。因此我公司义务为贵公司再更换斜管。更换斜管时间和用量如下:2016年2月28日更换22㎡,2016年8月10日更换45㎡,2017年4月5日更换53㎡,2018年元月1日更换35㎡。”
2018年10月10日,三众公司向德隆盛公司去函催要2018年7月的运营管理费。2019年2月2日,三众公司向德隆盛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合同终止日,你司尚有118968.72元运营管理费未支付。三众公司多次向你司催要所欠运营管理费,但你司均未予回复。鉴于以上事实,本律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你司发函通知如下:1.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2.请你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三众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118968.72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庭审中,三众公司、德隆盛公司均认可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与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8月1日终止;三众公司称2018年7月德隆盛公司应支付费用为78672.87元[计算方法:运营管理费74900元+加班费及其他增加的费用15597.12元-应扣除的费用11824.25元],德隆盛公司对三众公司主张的加班费和其他增加的费用不认可,并认为应扣除的费用还应包括设备的损坏、维修等其他费用。三众公司还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德隆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三众公司、德隆盛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众公司、德隆盛公司均认可截至2018年6月(含该月),扣除贴息之后德隆盛公司累计尚欠三众公司应付未付的运营费金额是33030.07元;2018年6月(含该月)以前的发票三众公司均已向德隆盛公司开具;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7月德隆盛公司应支付三众公司多少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每月运营管理费用为74900元,现三众公司自认需要扣除11824.2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三众公司主张的应增加的加班费及其他费用15597.12元,德隆盛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三众公司仅举示了考勤表,该院无法仅依据考勤表确认加班费的金额,对增加的其他费用三众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三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德隆盛公司辩称还应扣除设备维修等费用,但德隆盛公司并未向该院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据此,该院确认2018年7月德隆盛公司应向三众公司支付的费用为63075.75元(即74900元-11824.25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确定2018年7月德隆盛公司需向三众公司支付的金额,在三众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由德隆盛公司在25日前向三众公司支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三众公司于2018年及2019年年初均一直在向德隆盛公司催要费用,虽德隆盛公司辩称2019年4月到7月其均有向三众公司催促确认运营费用,但是其并未向该院举示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且其陈述的要求三众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亦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双方应结算的时间,因此该院认为三众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一直未能对2018年7月金额进行确认的责任在德隆盛公司,即系德隆盛公司导致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结算,金额未确定,从而导致三众公司无法向德隆盛公司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院对德隆盛公司辩称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德隆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德隆盛公司尚欠三众公司的运营管理费合计96105.82元(即33030.07元+63075.75元),德隆盛公司未能按约向三众公司支付前述费用,应向三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三众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德隆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众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96105.82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96105.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三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德隆盛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公两江(治)取保字〔2019〕1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北检刑不诉〔2019〕419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因三众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于2018年7月与三众公司解除合作,根据《德隆盛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第二、(二)1条之约定,应由三众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经查阅,三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德隆盛公司被刑事立案。本院认为,因三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材料显示检察机关已对德隆盛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未载明德隆盛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达到拟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德隆盛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德隆盛公司应当支付的2018年7月运营管理费金额;二、德隆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三众公司诉称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每月基础运营费为74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德隆胜公司上诉认为当月扣除费用额应为29703.75元(包括药剂费910元、药品费4293.75元、斜管更换费24500元),经本院审查,药剂费、药品费金额已在一审三众公司自认的应予扣除费用范围内,故双方实际争议的仅为斜管更换费用。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隆胜公司认为因其发现斜管有损坏于是委托第三方更换了斜管并产生费用24500元,故当月运营管理费应扣除该更换斜管的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德隆胜公司对其主张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审理中,德隆胜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德隆胜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推定系三众公司按照双方2018年7月31日工作交接记录第二条的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池的斜管清洗、更换修复工作。最后,经计算,德隆胜公司应当支付的2018年7月运营管理费为63075.75元。综上,德隆胜公司关于系其更换了斜管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众公司确已向德隆盛公司提供了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管理服务,德隆盛公司应当按约向三众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营管理费用。因德隆盛公司迟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而给德隆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德隆盛公司向三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德隆盛公司上诉认为三众公司在履约过程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在运营管理费中予以扣除并要求三众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德隆盛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三众公司过错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应由德隆盛公司对其抗辩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德隆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德隆盛公司认为三众公司应当承担其经济损失,但在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如德隆盛公司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德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上诉人重庆德隆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