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662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3662号
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中央商务区A座12楼,组织机构代码73792980-X。
法定代表人谢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明兰,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339省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635606-2。
法定代表人康明。
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硅钙板天花吊顶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并于2010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583.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95%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工程款总额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硅钙板天花吊顶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2#厂房室内硅钙板天花吊顶单项工程分包给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生产厂房1F、2F吊顶及2F岩棉库板隔断工程,具体是:600*600防水硅钙板吊顶,采用白色喷塑T型凹槽龙骨;隔断库板采用5cm厚岩棉库板及砖墙隔断,砖墙隔断位置为2FG轴/4轴,门为岩棉库板门,规格为1.8*2.1m、1.6*2.1m,工程承包单价根据施工图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实际吊顶面积计算,其中硅钙板吊顶每平方米65元,5cm岩棉库板每平方米130元。砖墙隔断每平方米19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三个月内拨付95%工程款,余款5%在一年末支付,工程固保一年。
2010年7月30日,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将其在被告处承包的施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硅钙板天花吊顶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具体施工。2010年8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9月9日工程竣工。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验收,2010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950583.37元。
原告与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系总公司、分公司关系,2012年2月28日,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注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苏州仁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将所得全部收益支付至苏州仁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年账号内。
上述事实有硅钙板天花吊顶施工承包协议、转包协议、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硅钙板天花吊顶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承接本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苏州仁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非法转包,该行为无效,但《转包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法律规定,《转包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处理,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根据《硅钙板天花吊顶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给付工程款的95%即903054.20元,一年末给付5%即47529.17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故903054.20元应在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47529.17元应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拖欠金额给付逾期之日(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因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即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583.37元及逾期利息(以903054.2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以950583.37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16元,减半收取7758元,由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