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豪辉装饰有限公司

十堰市豪辉装饰有限公司与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2696号
原告:十堰市豪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557469。
法定代表人:余成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7598740M。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堰市豪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其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晋江市印刷产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0866、00867、00868、00869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239333.34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履约金1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占用合同履约金期间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7日计息为233333.34元;170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计息为30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快易电子商务营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履约金200万元(包含合同签订前承包人投标时已支付的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其项目负责人赵伯松向被告转款18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合同履约金。施工合同并约定发包人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十五日内向承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承包人进场施工,且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得迟于本合同签订后四十五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时间,将开工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施工。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于2018年2月5日前已退还30万元给原告,承诺剩余170万元在7月底退清。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延期开工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延迟开工,也未通知开工;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底之前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合同履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址于晋江市磁灶印刷基地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履约金额2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6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金。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0万元履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开工通知书,将开工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已于2018年2月5日前退还30万元,剩余170万元在七月底退清,五月底前退还50万元,6月底前退还50万元,7月底前退还70万元;如在此期间贵公司想继续合作,可考虑优先进场施工,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施工,具体方案另行协商,如贵公司不愿继续合作,我司愿意承担此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前陆续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被告却未能按时通知原告开工,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前已返还3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计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应为234666.67元(200万元×5个月×2%+200万元×2%/30天×26天),但原告仅主张233333.34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另170万元计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33333.34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5元,减半收取计12357.5元,由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巧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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