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华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华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医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59号
原告任安福。
委托代理人***,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华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红卫消防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会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十堰市华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医药学院(以下简称医药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圣子,湖北医药学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
原告任安福诉被告华友公司、医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医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安福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华友公司订立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医药学院篮球场附近的草坪砖和道牙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按照16元/平米,植草砖42元/平米,道牙50m×30m规格32元/平米计算。随后,我便安排工人施工,于2014年5月中旬完工。被告华友公司员工高文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5月9日对施工面积及材料面积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我铺设草坪砖面积579.48平米,安装道牙202平米,被告理应支付我施工人工费12004元及材料费30802.16元。但工程完工一年多以来,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我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草坪及道牙施工项目,被告华友公司负有支付施工人工费及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医药学院作为建设方,应当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我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6.16元;二、被告医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安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照片,证明本案涉及的草坪工程是医药学院发包给华友公司的。
2、被告华友公司员工高文对原告材料面积的确认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草坪砖的面积是579.48平方米,道牙材料面积共计202平方米,工人共完成草坪安装茅箭579.48平方米,完成道牙安装茅箭207平方米。
3、华友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医药学院草坪及道牙工程确实为原告所施工。
4、证人证言,证明医药学院草坪及道牙工程施工是原告承包并施工完成,工人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华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华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友公司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公司所有的员工中没有高文这个人,高文不是华友公司的员工。
2、承诺书等验收资料,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医药学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与华友公司之间有无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与华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无权要求我们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医药学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医药学院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图标书、医药学院6号楼前花坛改造工程停车泊位工程合同,证明:医药学院只和华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负责人、项目人、技术人、代签合同人都没有高文这个人;付款承诺的期限是2年内;不允许工程转包。
2、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工商银行资金划费凭证,证明医药学院已经向华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3、茅箭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华友公司在医药学院的工程款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友公司、医药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认为该单据上的签名是否为高文、***所签无法证实,且该工程华友公司派驻的合同负责人是***,项目负责人是*会有,高文并非华友公司员工;对证据4,认为两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任安福对被告华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虽然没有高文的工资,但是华友公司认可的***的工资也没有显示,也许工资表是不全面的,不能证明高文不是华友公司员工;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欠缺工程的面积、规格及价款,不能证明医药学院已经把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医药学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
原告任安福对被告医药学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药学院的合同相对人虽是华友公司,但任安福是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医药学院向华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履行完毕,根据其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中结算的常规,医药学院应当提交其与华友公司核算、结算单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民间借贷案由,而本案是追索建设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医药学院与华友公司签订湖北医药学院六号楼前花坛改造停车泊位工程合同。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后,医药学院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因任安福主张自己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华友公司员工高文、***与自己订立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由任安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并约定了施工人工费,现工程已完工,华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医药学院作为建设方,应当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成诉。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前往十堰市社保中心调查华友公司参保人员信息,经过查询,未查到华友公司社保参保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湖北医药学院六号楼前花坛改造停车泊位工程合同,医药学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只认可华友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而华友公司作为承包方,否认高文、***为本公司员工,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任安福虽主张华友公司员工高文、***与自己订立有口头施工合同,自己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在高文、***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安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任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判长**
审判员计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