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尧民初字2312号
原告周梅树,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临汾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志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烨,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梅树诉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临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梅树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源、袁旋,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临汾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志军、李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树诉称,被告负责XXX小区煤气置换天然气施工安装工程,在工程未完工检查验收之前,应当给用户灶具上张贴警告标志,但被告在未完工之前,只给部分住户张贴了“严禁使用”的警示标志,没有给原告的灶具上张贴,造成2015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家保姆用燃气灶做饭时,由于气压过高,打开点火开关时,火焰喷出,引起屋内着火,火势迅速蔓延,原告立即拨打“119”报警,同时急用三床被子对着火部位捂盖,将火势控制住。这次火灾造成原告9000元的集成灶被烧毁,三床被子烧坏,部分管道被烧坏,厨房一片狼藉,经济上造成较大的损失。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四张,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现状;
销货凭证一份,证明烧坏的集成灶价值8880元;
销货单一份,证明因着火烧坏3床被子,价值3600元;
收据一份,证明清理厨房花费300元;
收条一份,证明空调换管费200元。
被告临汾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火灾是原告未按照要求操作,造成着火。因为根据天然气置换指挥部安排,被告在天然气置换前在置换的小区、单元门口等明显处均张贴了《临汾市区天然气置换焦炉煤气的区域通知》、《置换期间需客户配合事项》、《临汾市区天然气置换焦炉煤气工程客户须知》等通知,在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将焦炉煤气灶具自行更换安装为天然气灶具,同时也进行了入户检查并在用户灶具上张贴了“严禁使用”标示。在置换期间按照要求及公司安排,已反复告知用户,被告公司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置换天然气宣传单6份,证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天然气置换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证明公司在张贴
宣传单后还入户XXX室检查,有原告的妻子王金萍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梅树系XX市XX区XXX街XX北区XX号楼XX单元XX业主。因城区天然气改造,被告负责XXX街XXX煤气置换天然气工程。2015年3月21日,原告周梅树家保姆在使用燃气灶做饭时,引起屋内着火。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检查验收之前,只是给部分用户张贴了警示标志,没有给原告的灶具上张贴警示标志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销货单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在置换天然气之前,被告根据天然置换指挥部的安排,置换前一天在原告所在的小区,单元门口均张贴了《临汾市区天然气置换焦炉煤气的区域通知》、《置换期间需客户配合事项》、《天然气置换入户时间通知》、《燃气具改造提示》等通知,且入户检查并在用户灶具上张贴了“严禁使用”的标识,并提供了原告之妻王金萍的签字单据。被告同时称,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原告购买的集成灶与被告发放的燃气灶不一致,其使用的燃气灶不是公司发放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家烧毁的物品,其他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原告则称,2009年购买的集成灶包括煤气灶,在置换天然气时,将煤气炉置换成天然气灶了,只是下面的架子没有更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是气压过大及被告未能履行张贴“严禁使用”的标识,导致原告家着火,但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当时气压过大,也无法认定被告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置换天然气之前,已经在小区门口、单位门口等处均张贴了通知,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说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妻子也在安全检查表签字确认。原告家着火的原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安装施工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梅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周梅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峰
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双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