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152号
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秋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
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翔、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经营建筑行业租赁业务,自2013年起为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凤县茂丰江南小区工地施工提供租赁。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凤县茂丰江南小区工地组织人员、物力到场搭建临设并平整场地,采购相关材料设备,编制组织设计方案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3日结算汇总,租赁费用共合计606525.66元整(包括其他费用23758.66元:1、丢失赔偿18670元;2、运费、装卸费4088.66元;3、转运费1000元)。现被告拖欠债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0652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以60652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4799.69元整,本项暂合计为671325.35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凤县茂丰江南小区工程时,于2013年5月13日租赁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租赁费为73946元;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租赁费为122577元;于2015年10月10日结算,租赁费为93443元;2020年4月22日经对租赁费结算,租赁费292801元;并对丢失物资及运费、装卸费进行结算,其中,扣件丢失折价赔偿款18670元,运费2600元,装卸费4088.66元,扣件倒运费1000元;以上合计316559.66元。此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汇总,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后用名四川纪邦建筑工程公司)在凤县茂丰江南小区工地租赁费结算汇总:2013年5月1日-12月31日租费73946元;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租费122577元;2015年1月1日-10月10日租费93443元;2015年10月10日-2020年4月22日租费316559.66元;合计606525.66元”。
另查,四川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注册成立,2008年11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费用计算单、租赁费结算汇总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计算单、租赁费用汇总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事实,故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计算单、租赁费用汇总单显示,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运费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一、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四份租赁费用计算单显示:出租方为一龙租赁站,承租方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载明了租赁物名称、租/还、日期、计算日期、单位、数量、未还数量、天数、单价、租赁金额,出租方经办人签名为杨秋莲,承租方经办人签名为吴世涛、吴辉泽。2、租赁费结算汇总单显示,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后用名四川纪邦建筑工程公司)在凤县茂丰江南小区工地租赁费结算汇总,并载明租赁期限、租赁费金额和总金额。出租方签字为杨秋莲,并加盖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承租方经办人签名为吴辉泽。3、民事起诉状显示,原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市茂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诉称,各被告联合开发项目,2012年10月22日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其开发“茂丰江南小区1、2、3、4号楼”工程项目,2012年11月9日收到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原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物力到场搭建临设并平整场地,采购相关材料设备,编制组织设计方案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等等。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首先,从证据形式上审查,原告提供四份租赁费用计算单虽载明承租方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四份结算单均无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虽然承租方签字人为吴世涛、吴辉泽,但原告并未提供吴世涛、吴辉泽的授权委托书。同理,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汇总单也无单位盖章及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判断出吴世涛、吴辉泽在原告处租赁物品之初,是以被告名义租赁。其次,从证据内容上审查,租赁的扣件、钢管等建筑材料数量大,时间长,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折价及运费计算明确。由此可以判断,该租赁的建筑材料是用于建设工程的需要。再次,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显示,被告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市茂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自认是茂丰江南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诉请意见与原告陈述,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茂丰江南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吴世涛、吴辉泽代表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虽然吴世涛、吴辉泽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告名义实施的租赁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吴世涛、吴辉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而被告不履行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折价款及运费606525.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自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06525.66元,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2288.13元(606525.66元×3.85%×1年又296天),并清偿自2022年3月5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审理中,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6525.66元,利息42288.13元,并清偿自2022年3月5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06525.66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3.8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5256.50元,原告宝鸡市一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6元,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涂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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