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7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国家广告产业园区)2号楼2层20600。
法定代表人:段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
原审被告:程维周,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吴文珍,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鸿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维周、吴文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鸿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是没有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仅是协助被申请人***追款,并无实际偿付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四、被申请人为了把案件放在北京审理,故意把申请人列为一方被告,以恶意促成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1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2018)京0105民初81535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20年11月24日生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主张,根据申请人北京鸿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收益权咨询与管理协议》,约定申请人接受***的委托,将***名下收益权资产变现,变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回购、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代收收益权资产的回款(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等),并按照约定向***划付。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出具《投资确认函》,并在该《投资确认函》中约定投资期限届满,申请人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的投资本金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安排分配至***账户,且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出具《告知函》,对***的到期兑付本息作出承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已成立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和《咨询服务合同》,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按照申请人的住所地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并无瑕疵。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鸿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温云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