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辉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茂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安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耀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省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邦公司)、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宝鸡市茂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初1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誉远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初125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破产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1.纪邦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审裁定按照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驳回起诉错误。2.本案不属于破产案件。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茂丰公司是发包人,纪邦公司和英格公司是该项目的转包人和合作人,故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茂丰公司主张,纪邦公司进入本案的目的是协助查明茂丰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纪邦公司和英格公司并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宝鸡市凤县,应该适用专属管辖,况且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所涉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二)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纪邦公司和英格公司先后被茂丰公司清除出场,茂丰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所有者与控制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收益者,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纪邦公司和英格公司在本案中的实质地位是协助查清事实的第三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纪邦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中誉远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2594865.93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6175428.0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连带退还质保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38666.67元(从2016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证据交换阶段,茂丰公司提出纪邦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经向纪邦公司代理人核查,其认可该节事实;同时,茂丰公司亦提交了纪邦公司网络查询情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案外人严旭曾申请被告纪邦公司破产(涉及案件号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破申7号及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破1号)。综合以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本案受理前,纪邦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誉远发公司对纪邦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中誉远发公司对纪邦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誉远发公司的起诉。中誉远发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344.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本案,2022年3月4日组织了证据交换,2022年4月12日茂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纪邦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19)川1421号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纪邦公司破产;二、终结纪邦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
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号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来看,仁寿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宣告纪邦公司破产、终结纪邦公司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是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不存在。因纪邦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本案并不符合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情形,本案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纪邦公司主张债权应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初12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