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款项12109738.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9738.6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承接了“金堂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二期)施工”项目,原被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金堂县妇幼保健院(金堂县妇女儿童医院)决算,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44024650.02元。2020年4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被告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第三人将原告委托被告承接案涉工程享有债权转让给被告,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截至目前,金堂县妇幼保健院(金堂县妇女儿童医院)已全部将工程款(包含合同外工程价款)、保证金支付第三人,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实际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含原告委托被告直接支付机械费等相关款项)。被告总计应支付而未支付原告代收款项为12109738.6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破2号**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管辖规定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恒定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条关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