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

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与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0898号

原告: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9楼2层204、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锡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娜,女,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保利广场塔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谭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男,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吕狮中巷五号二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男,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阳,女,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风电公司)与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欢公司)、被告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协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合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蒋娜,被告富欢公司、被告榆林协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富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榆林协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合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共同清偿协合风电公司借款24 000 000元;2.判令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 00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 90 891 271.22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24 00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以 24 00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协合风电公司、榆林协合公司、富欢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代付协议》,约定富欢公司代榆林协合公司向协合风电公司偿还借款227 820 010.05元和应付股利34 168 131.17元,后各方将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l6日,富欢公司代偿47 096 870元,未能全部清偿。协合风电公司向富欢公司催要剩余欠款本息,富欢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代偿100 000 000元、2017年2月21日代偿90 891 271.22元,仍然剩余24 000 000元未能清偿。协合风电公司多次向富欢公司催要剩余欠款本息未果。协合风电公司认为,榆林协合公司作为实际欠款人,富欢公司作为约定的代偿人,对约定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拖欠协合风电公司巨额款项,经协合风电公司多次催要仍拒不清偿,给协合风电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榆林协合公司、富欢公司辩称:不同意协合风电公司诉讼请求。三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第11条约定,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取得二期项目不低于0.88元/kWh的电价批复,否则,实际电价批复每降一分(0.01元),收购股权转让款降400万元的原则对收购总价进行调整,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以可再生能源补贴款作为本条项下对收购总价进行调整的担保,不足部分,富欢公司可从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中扣减。因此榆林协合公司、富欢公司可从《代付协议》中的借款和应付股利中予以扣减,总计应扣除2.306亿元,协议约定优先从可再生能源款中扣除,大概是3900余万元,剩余在借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31日,协合风电公司作为榆林协合公司唯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截至2016年10月31日,榆林协合公司累计实现利润37
964 590.19元,按照规定计提盈余公积3 796 459.02元后,可供分配34 168 131.17元。同意将34 168 131.17元全部分配给股东协合风电公司。

2016年11月23日,协合风电公司(甲方,收款方)、榆林协合公司(乙方,应付方)、富欢公司(丙方,代付方)签订《代付协议》,约定:鉴于本协议签署,甲方就乙方陕西省榆林市小壕兔乡建设50MW+50M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提供了人民币227 820 010.05元借款(以下简称原借款),乙方尚欠甲方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止应付股利34 168 131.17元(以下简称应付股利),为加速项目实施,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代乙方原借款和应付股利。前述第一条代付款履行完毕后,视为乙方已全部偿还了甲方欠款和应付股利,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协合风电公司、榆林协合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就本案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对于还款期限,榆林协合公司称未作约定,协合风电公司虽称双方进行过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认可三方签署《代付协议》系代表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同意共同向协合风电公司支付协议载明款项的意思表示。

协议签订后,富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协合风电公司代付股利款34 168 131.17元,代付借款12 928 738.83元,于2017年2月17日代付借款100 000 000元,于2017年2月21日代付借款90 891 271.22元,剩余借款24 000 000元,榆林协合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未再支付。

诉讼中,榆林协合公司及富欢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30日富欢公司(收购方)与协合风电公司(出售方)、榆林协合公司(目标公司、项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称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富欢公司以320 950 314.19元的价格收购协合风电公司持有的榆林协合公司100%股权及所对应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权益。其中协议第11条约定有“出售方承诺主导并使得项目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前取得不低于一期0.95元/kWh、二期0.88元/kWh的有权部门出具的电价批复。若二期实际取得电价批复为0.95元/kWh,则双方确认增加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购方在实际取得上述电价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出售方指定的账户。就一期和二期项目同时取得了有权部门出具的电价批复,但是并非一期0.95/kWh,二期0.88元/kWh,则出售方同意调整股权转让款,按照每个项目实际电价批复降一分(0.01元)、收购股权转让款降400万元的原则对收购总价进行调整;出售方以可再生能源补贴款作为本条向下对收购总价进行调整的担保,不足的部分,收购方得从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中扣减。……”,因协合风电公司未能取得二期电价批复,故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所欠付的借款24 000 000元应进行扣减。协合风电公司对于富欢公司及榆林协合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协合风电公司与富欢公司、榆林协合公司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因协议引发或产生争议或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事实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目前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所提起的仲裁案件尚未审理完毕。

再查,以100 00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761 250元;以90 891 271.2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735 840.58元;以24 00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3 093 833.33 元,前述利息金额共计4 590 923.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合风电公司、榆林协合公司、富欢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合风电公司已依约向榆林协合公司出借款项,榆林协合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偿还借款,富欢公司亦应按照《代付协议》的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榆林协合公司及富欢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偿清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合风电公司要求榆林协合公司、富欢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 0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合风电公司利息请求,因现无证据显示各方就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协合风电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富欢公司及榆林协合公司进行还款,协合风电公司要求自富欢公司开始还款的日期,即2016年12月16日起算剩余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合风电公司要求富欢公司及榆林协合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于协合风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富欢公司及榆林协合公司关于本案未付借款应予以抵扣的相关辩称,因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富欢公司对协合风电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这一事实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富欢公司及榆林协合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借款进行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 00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金额为 4
590 923.91元;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 0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7 004元(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恩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