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6902号
原告: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9楼2层204、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锡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甜,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及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石桥乡东石桥村5区。
被告: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鲁凤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9楼2层209、210、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锡钢。
原告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风电公司)与被告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锦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合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甜、王静,被告华能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聚合公司)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世纪聚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合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能锦州公司返还借款965 37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华能锦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锦州协合公司)因自身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间向协合风电公司借款1
015 000元,后经核实华能锦州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还款49 628元,尚欠965
372元未还。
被告华能锦州公司辩称,2014年3月,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新能源公司)与协合风电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协合风电公司将其持有的锦州协合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能新能源公司作出约定,在股权变更与项目公司交割之前,锦州协合公司仍由协合风电公司经营和管理,协合风电公司主张的三笔往来款均发生在锦州协合公司作为协合风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期间。2014年5月10日,锦州协合公司、协合风电公司、世纪聚合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就涉案三笔款项中的965 372元的后续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锦州协合公司无需再向世纪聚合公司或协合风电公司归还借款965 372元,且世纪聚合公司、协合风电公司承诺不会再向锦州协合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等任何权利。2014年5月14日,即交割日前一天,锦州协合公司支付给协合风电公司往来款49 628元,即《协议书》中约定的965 372元之外的款项。至此,涉案1 015 000元往来款已经过协议安排、归还的方式处理完毕,无论是锦州协合公司还是华能锦州公司对协合风电公司不负有1 015 000元的债务,恳请法院驳回协合风电公司的起诉。
原告协合风电公司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华能锦州公司与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浩泰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证明锦州协合公司由华能锦州公司吸收合并。
2、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4年3月间,协合风电公司向锦州协合公司出借款项为1 015 000元。
3、协合风电公司向华能锦州公司邮寄的催款函,证明已行使过追索权。
被告华能锦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华能锦州公司针对其辩称事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协合风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合风电公司将其持有的锦州协合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华能新能源公司,本案所涉争议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事项。
2、锦州协合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锦州协合公司的母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由协合风电公司变更为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款项发生在锦州协合公司作为协合风电公司全资子公司期间。
原告协合风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协合风电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华能新能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三方协议书,证明三方协议中已就涉案的965
372元的处理进行约定。原告协合风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当庭核对后予以确认,但主张因双方之间未互相邮寄加盖公章的原件,故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未达成合意。
4、2014年5月14日锦州协合公司的往来款申请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将除965 372元之外的49 628元款项支付给协合风电公司,至此往来款1 015 000元已处理完毕。
5、 毕马威公会计师事务所经办人向华能新能源公司发送了依据2014年5月10日《协议书》调整后的锦州协合公司在交割日2014年5月15日的财务报表,证明锦州协合公司并不负有1 015 000元的债务。原告协合风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6、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三方协议书协商及签署过程的相关邮件,证明双方就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各方均认可965 372元的借款抵销,无需锦州协合公司再偿还。
7、华能新能源公司向协合风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取凭证,证明正是由于三方协议书签署后965 372元无需锦州协合公司再偿还后华能新能源公司才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8、周小乐担任法定代表人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的对外投资、任职情况及相关的新闻报道,证明周小乐当时是协合风电公司的母公司中国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部的总经理。
原告协合风电公司对上述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州协合公司原系协合风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3月10日、3月13日,协合风电公司分别向锦州协合公司转款965 000元、50 000元,共计1 015 000元。
庭审中, 华能锦州公司主张2014年5月14日,锦州协合公司向协合风电公司还款49 628元。协合风电公司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返还的借款本金由1
015 000元变更为965 372元。
2013年3月25日,华源新能源公司与协合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华能新能源公司购买协合风电公司持有的锦州协合公司100%的股权事项达成协议。2014年5月15日,华能新能源公司方负责股权收购工作的律师张伟丽向协合风电公司周小乐发送邮件:周总:经财务人员核实,锦州公司向协合风电截至目前所负的债务余额为965372元,因此我相应修改了债务免除协议,请以此为准。《债务免除协议》为附件,其中第一条:甲方同意无条件免除乙方向甲方所负债务余额965 372元,乙方无需再向乙方偿还前述款项。周小乐于2014年5月16日17:28向张伟丽回复“我们财物提出的另一个方案是在EPC总承包价款中减去965 372元,项目公司将该笔款项冲回,是否可行?”。当日17:38张伟丽回复周小乐“由于EPC合同已签署完成,您提出的方案目前应该无法操作了,因此还请贵公司尽快签署债务免除协议,以便于华能新能源能够尽快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29日14:21,协合风电公司周小乐向华能新能源公司梅旸(华能新能源公司股权部职员)发送“附件是我们提议的债务免除形式及协议文本,请与贵公司律所和审计所沟通是否可行”,附件为《委托付款协议》和《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出借方:世纪聚合风公司(甲方)、代付方:协合风电公司(乙方)、借款方:锦州协合公司(丙方)。鉴于:1、因丙方名下的锦州义县聚粮屯48MW风电场工程建设需要,丙方向甲方暂借965 372元用于经营周转,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丙方支付该笔借款。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委托付款协议:甲方向丙方出借人民币965 372元,丙方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月内全额无息向甲方返还,本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乙方按甲方委托,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丙方代为垫付上述款项……。另一份附件为《协议书》,双方分别为锦州协合公司(甲方)和世纪聚合公司(乙方),其中第一条为:乙方依据《委托付款协议》出借给甲方的人民币965 372元借款,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人民币2188万元合同款中。第二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无需再按《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乙方偿还上述借款。当日17:10梅旸将上述邮件转发张伟丽等人“烦请核实是否可行”。5月30日15:24,张伟丽将修改意见发送梅旸。16:27梅旸将张伟丽的修改意见转发周小乐。6月3日,周小乐向张伟丽、焦家斌发送“烦请最后确认一下附件协议,若无问题我们这边就安排盖章了,同时发送附件《债务抵扣协议》。6月5日,梅旸回复周小乐”麻烦请您确定EPC合同的时间是否为5月7日,其他无进一步修改意见。另请将该协议的日期签在EPC合同签署和工商变更之后。6月12日15:26,协合风电公司资本运营部的刘宁宇向梅旸发送“梅旸,附件是抵扣协议的扫描件,原件明天快递给你”,附件为PDF格式的《协议书》,主要内容:锦州协合公司(甲方)、世纪聚合公司(乙方)、协合风电公司(丙方),鉴于1、甲方、乙方、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965 372元用于锦州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目建设,甲方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无息返还;2、丙方已于2014年3月代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96.5372万元;3、甲方、乙方、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浩泰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华能锦州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C-LN/JZ-JLT-GC/EPC-001)(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了乙方作为锦州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目总承包人之一,负责该项目的征地、项目管理费用等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188万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丙方出借给甲方的人民币96.5372万元借款,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人民币2188万元合同款中。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无需再按《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乙方或丙方偿还上述借款,该《委托付款协议》终止履行,甲乙丙三方在《委托付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乙方、丙方对此予以确认,且乙方、丙方承诺不会就《委托付款协议》向甲方主张偿还借款等任何权利。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乙方应归还丙方受托出借给甲方的96.5372万元借款。四、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丙方处分别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
2014年7月18日,华能新能源公司向协合风电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50万元。
另查,锦州协合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协合风电公司变更为华能新能源公司。2017年华能锦州公司与锦州协合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11月6日锦州协合公司完成注销登记,庭审中,华能锦州公司认可锦州协合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
协合风电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王锡钢于2014年6月3日新增登记为公司董事,后又变更退出,2016年8月又新增登记为董事,余维洲任董事长;焦家斌为公司监事。2020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余维洲变更为王锡钢。
世纪聚合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9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红变更为余维洲,后又变更为刘建红,2015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建红变更为余维州,2020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余维州变更为王锡钢。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应承担债务的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协合风电公司是否已经免除锦州协合公司关于965 372元的债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协合风电公司为锦州协合公司股东期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往来电子邮件,世纪聚合公司向协合风电公司发送《协议书》发生于华能新能源公司与协合风电公司就转让锦州协合公司股权洽商期间,此时华能新能源公司已经注意到锦州协合公司所欠其关联公司的965 372元的债务,并与协合风电公司协商对该笔债务作出免除处理。从协合风电公司与华能新能源公司对于协议书修改的邮件协商协程可以看出,各方签署涉案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免除锦州协合公司涉案965 372元的债务。该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锦州协合公司无需再按《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世纪聚合公司或协合风电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世纪聚合公司、协合风电公司承诺不会就《委托付款协议》向锦州协合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等任何权利。债权人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后不得撤回,自身应受其约束;债权人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预想到其法律后果,并谨慎作出。债务免除成立后,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其无偿性不影响该法律效力。本案中《协议书》与《EPC总承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对协合风电公司要求锦州协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259元,由原告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超帆